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0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進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進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數位電視遙控器壹個、大客車回數票玖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以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4至6行所載:「竊取金新臺幣(下同)500
元、數位電視遙控器1個、大客車回數票9張(約450元)等財物」,應補充更正為:「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數位電視遙控器1個(價值550元)、大客車回數票9張(價值450元)等財物,共計損失1500元」。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應補充:「現場照片12張、勘驗採證
同意書1份、證據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99年12月16日北縣警峽刑鑑禮字第00912160016號紀錄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月12日刑紋字第1000001161號鑑定書
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月1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
二、核被告張進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有多項竊盜、毒品等前案紀錄,屢經偵審執行均不知悔悟,偶見停放之遊覽車,即進入車內搜刮財物,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人人自危,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造成之損害、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得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數位電視遙控器1個(價值550元)、大客車回數票玖張(價值45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135號被告張進益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進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9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民國96年7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9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執行完畢。
二、張進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2月9日19時40分許,身著藍白拖鞋,徒步至新北市○○區○○路○○○號旁空地,見停放於該處,由 黃春來 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車門未鎖,竟進入車內竊取金新臺幣(下同)500元、數位電視遙控器1個、大客車回數票9張(約450元)等財物,適黃春來撞見上情,張進益隨即逃離現場,並遺留藍白拖鞋1隻。
三、案經黃春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進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春來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2月3日北警鑑字第1060149612號鑑驗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檢察官李宗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