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7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17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上訴字第1790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慧銘 選任辯護人 蔡文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790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536號、第10836號,併案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39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慧銘關於故買贓物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76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明文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蕭慧銘因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上2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上2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5月3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016號判決,就故買贓物犯行判處有期徒刑3月;就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就轉讓禁藥犯行,判處有期徒刑7月;就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犯行,則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上訴後,經本院於105年11月10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790號判決撤銷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暨不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部分,分別改判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5萬元、有期徒刑1年8月,其餘上訴駁回,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因未表明僅就其中一部上訴,視為全部上訴,惟因故買贓物罪部分,依上開說明不得上訴第三審,故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之規定,且無從補正,就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林孟宜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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