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2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124號抗告人趙瑞相對人大同世界辦公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褚定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10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且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坐落於臺北市○○區○○○路○○○號地下3層、地上18層之「大同世界辦公區大樓」係屬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抗告人係系爭大廈第18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並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第三人和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進公司)使用,租賃期間自民國(下同)103年2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租金第1年每月新臺幣(下同)36萬元,第2年租金每月378,000元,第3年每月396,900元。惟因系爭大廈頂樓平台漏水,致系爭房屋產生壁癌、室內裝潢受損等情形嚴重,和進公司因此於104年12月1日與伊終止租賃契約,致伊受有1,946,700元之租金損害。且伊曾多次以口頭、電話向相對人反應頂樓修繕問題,並於104年8月12日、104年10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進行系爭大廈頂樓平台防水工程。嗣兩造雖於105年1月26日召開協調會議,惟相對人始終未處理上開修繕事宜。伊乃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保全證據,並經士林地院准予選任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經該公會鑑定結果認為系爭房屋漏水原因係系爭大廈頂樓平台防水隔熱層破裂及共用部份樓版裂縫所造成,修繕費用為2,831,973元,抗告人據此向相對人請求修繕,詎相對人竟拒予回應,且主張金額過高,相對人無此資力修繕。抗告人因而先行雇工修繕系爭房屋受損部分,支出修繕費用214,073元。然相對人竟免除第三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權分行(下稱板信銀行民權分行)所積欠系爭大廈1樓之部分管理費,甚且進行系爭大廈二部電梯之維修及更新工程,費用超過百萬元,此舉足使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瀕臨無資力之情形,或使相對人已無資力之情形更加嚴重,堪認聲請人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依法請求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在4,992,706元範圍內,聲請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伊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
有權人,並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和進公司,租賃期間自103年2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租金第1年每月36萬元,第2年租金每月378,000元,第3年每月396,900元,惟因系爭大廈頂樓平台防水隔熱層破裂及共用樓版裂縫,致系爭房屋漏水,和進公司因此於104年12月1日與抗告人終止租賃契約,致抗告人受有1,946,700元之租金損害,而上開漏水修復費用為2,831,973元,另抗告人因修繕系爭房屋支出之修繕費用214,07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詳細價目表、系爭建物防水工程費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房屋照片、和進公司終止租賃契約通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請款單、統一發票、轉帳傳票、匯款申請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工程估價單等件為證,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至抗告人主張伊曾其多次請求相對人修繕上開漏水原因,相
對人均拒不修繕,且出資進行系爭大廈電梯更新工程,使相對人陷入無資力狀態,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強制執行之虞等情,固據其提出台北龍山郵局86、120號存證信函、明業法律事務所105年8月3日105聖律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起訴狀、公告等件為證。然上開證據資料僅能釋明相對人曾於103年9月26日進行系爭大廈電梯更新工程,及其於104年、105年間經抗告人催告修繕上開漏水原因及賠償損害而未履行之事實。惟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電梯係屬系爭大廈之共用部分,供住戶上下樓層使用,是電梯之修繕、管理、維護為相對人之義務,並涉及系爭大廈住戶之公共安全。則相對人慮及系爭大廈電梯之堪用程度及安全性後,進行系爭大廈電梯更新工程,難認相對人有何故意浪費財產,而使相對人陷於無資力之情形。再者,系爭大廈頂樓平台之修繕漏水,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修繕費用達2,831,973元,且修繕涉及系爭大廈屋頂整體之防水整修,受影響範圍甚廣,維修金額甚鉅,另抗告人亦同時請求賠償2,160,773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此應屬重大修繕或改良,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之,且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得以釋明上開修繕及賠償是否已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對人之公共基金部分來自於各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定期繳納之管理費。顯見相對人有固定來自各區分所有權人定期繳納管理費之收入,難謂其有隱匿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處分之可能。況倘對系爭大廈之公共基金假扣押將令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難以運作,無法用以支應共用部分日常之管理、修繕等費用,將嚴重損及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更增抗告人日後對相對人財產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至抗告人另就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免除板信銀行民權分行所積欠系爭大廈1樓之部分管理費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得以釋明相對人此舉將令抗告人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從而,依抗告人所提上開證據,尚難認其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㈢綜上,原審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邱琦法官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書記官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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