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524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所為之裁定(105年度聲更㈠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前以抗告人即聲請人謝清彥未補正抗告理由而駁回其聲請,嗣又誤認抗告人另案關於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申請為本件之抗告理由,實際上係因原裁定之法官擔憂其於法庭上歇斯底里咆哮醜態原形畢露,而不准抗告人之聲請,原裁定所憑之駁回聲請理由俱非法定之禁止事由,並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有關法庭錄音、錄影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日生效,其增訂之第90條之1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配合法院組織法之修訂,「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於104年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條第1項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其修正說明記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1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等語。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蓋法院開庭時,除了書記官(以打字)記載開庭的書面筆錄之外,為防案件當事人或關係人(包括法官、檢察官、律師、證人、鑑定人等等)在法庭上的口頭陳述,因書記官錯誤記載、或來不及記載而有所缺漏,影響法官或檢察官對於事實及法律上的判斷,於開庭時法庭皆會錄音。錄音本身,非但在當事人有疑義時,可以申請調閱核對以確保筆錄的正確性,且錄音內容的本身,亦可作為證據。是以法庭錄音,事涉保障人民訴訟權當中企求「正確審判」、「公開審判」重要的一環,亦牽涉到訴訟權的保障核心即正當法律程序。是關於「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要件,揆之前引法律修正意旨,應基於保障聲請人訴訟上防禦權而從寬解釋。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原審以105年度聲字第258號聲請撤銷原處分案件於
105年6月29日訊問抗告人後,於105年7月7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嗣抗告人就該案提起抗告,並經本院於105年9月8日以105年度抗字第846號駁回抗告而確定,此有原審105年度聲字第258號裁定、本院105年度抗字第846號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是抗告人於105年7月4日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交付本件於105年6月29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係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核與前揭修正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相符。
㈡又依前揭法院組織法、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等修
訂意旨,為保障聲請人訴訟權益,關於「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要件,已經從寬解釋,並未限縮於本案訴訟。而鑑於實務上仍有以「聲請人未敘明聲請理由」而駁回聲請,司法院又於105年5月23日院台廳司一字第0000000000號令增訂「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等語,彰明應寬認聲請人已敘明聲請理由之旨。準此,倘聲請人已有抽象之釋明,除錄音內容有法律條文所列舉之事由,而應予限制部分內容應予除去,或否准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應即准許聲請。查本件聲請意旨所指關於法官於法庭上之開庭態度乙情,無非係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似難謂與抗告人之「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無關,原審就此未深入究明,遽以抗告人未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與該案件相關之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為由,即駁回本件聲請,尚嫌速斷。從而,抗告人以前詞為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並非全屬無據。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又為兼衡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就上開各情詳查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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