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聲字第19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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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字第19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903號聲請人即被告甲○○(原名 盧吟照 選任辯護人 林松虎 律師
宋永祥 律師 謝萬生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羈押,被告聲請停止羈押及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甲○○提出新台幣壹佰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但應限制住居於其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之住所。
其他撤銷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
(一)本案被告甲○○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聲請理由如後附三件「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之記載。
(二)被告甲○○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經本院執行羈押。玆被告甲○○以後附三件「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所記載之理由,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核卷內資料、本案審理情形、及其聲請理由,認符合規定,應准其於提出新台幣一百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但應限制住居於其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之住所。
二、聲請撤銷羈押部分
(一)本案被告甲○○聲請撤銷羈押,其聲請理由另如後附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刑事撤銷羈押聲請狀」之記載。
(二)惟按議員不得逮捕拘禁特權之規定,考其理由,係為防止基於政治上之原因,藉口議員有犯罪嫌疑,擅予逮捕拘禁,使不能出席議會,以排除異己,致議員為權勢所脅,不能執行職務,甚至根本喪失自由,無法執行職務,而使政府法案能順利通過;惟在議會政治發達之今日,為防此不逮捕拘禁特權之濫用,及為尊重司法權之行使,避免對於刑事裁判之不良影響,關於此項特權之規定,基於國家整體利益之考量,於實際案例上,自應為嚴格之解釋,應認僅限於保障於開會期間仍為自由之身之議員,使其能以原本之自由之身參與會期執行職務,並非謂於會期內,於任何情事下,會期前已因觸犯刑章依法定程序受拘禁之議員亦有免於繼續被拘禁之特權,是於會期前已依法遭受逮捕、拘禁之議員,自仍應受司法權之拘束。本案被告甲○○就此部分所持之法律見解為本院本案所不採取。被告甲○○以:本案原對其為羈押處分之機關,至遲應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七日前,取得彰化縣議會對其繼續羈押之許可,始合於地方制度法第五十一條所規定得以對其羈押之要件等情詞,請求撤銷本院本案對其所為之羈押處分,此部分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梁堯銘法官廖柏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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