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四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九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 李建良 (已判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由被告騎機車附載李建良,前往台北縣○○鎮○○街○○○號「 金再興 銀樓」,先由李建良進入銀樓,佯裝向店員 陳阿平 問路,趁陳阿平不注意之際,持西瓜刀一把抵住陳阿平頸部,至使陳阿平不能抗拒,再由被告進入銀樓,以磚塊敲破櫥窗玻璃,取出金飾裝入所攜之紅色旅行袋,尚未得手,因陳阿平大聲呼叫並動手奪刀,老闆 薛富陽 聞聲自房內衝出,被告與李建良始罷手逃逸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乃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經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方為適法。原判決理由謂:證人李建良雖指證被告與其共犯本案,但查無積極證據足認李建良之陳述與事實相符,自難單憑其陳述,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云云。惟證人李建良於偵審中,一再 陳明 本案係被告與其共同所為,且對其二人如何因缺錢而謀議搶銀樓,如何預先購買西瓜刀備用,以及如何分工下手實行強盜行為等情節,供述甚詳(見偵查卷第四-五、二二、四十-四二頁,第一審卷第一六二-一六八頁),證人陳阿平、薛富陽亦指證本案係二名歹徒所為,而證人陳阿平證稱:有一人持西瓜刀抵住其頸部,另一人以磚塊敲破櫥窗玻璃搶金飾,因其大聲呼叫並將西瓜刀搶下,二人才倉皇逃逸等經過(見偵查卷第八九-九一頁),核與證人李建良所供情節相符;另證人李建良謂其叫被告:「小朋友」,被告的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案發當天二人曾先去板橋市○○路 謝昭霖 家裡等情,復為被告所是認(見偵查卷第一一八頁、第一審卷第一0一、一七四頁),又有經當庭勘驗認屬新購不久或初次使用之西瓜刀扣案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一七一頁)。原判決既未說明證人李建良之證詞有何瑕疵,致難以憑採,對於前述相關證據資料是否可供參酌,而為不利被告之證明,亦未詳予審酌論列,遽為有利被告之判斷,難謂與採證法則無違。(二)證人之證言,依內容可分為體驗之供述與意見之供述,前者係就親身體驗之客觀事實所為之供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後者係供述其個人判斷某事項之意見,因有個人主觀偏見與錯誤臆測之危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原判決依證人薛富陽證稱:搶金飾之歹徒身高約有一百七十公分,可以很輕易地從金飾櫃跳過去,在庭之被告身高不夠,應該無法由櫃子跳過去等語,執為認定強劫金飾之人並非被告之論據(見原判決第四頁)。但所謂被告身高不夠,應該無法由櫃子跳過去一節,顯係該證人之個人意見,且觀之卷附照片,「金再興銀樓」之櫃檯並不高(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而能否跨越過去,除身高之外,得視個人之體能、彈性及爆發力而定,身高並非絕對之因素,原審採用薛富陽前述個人意見,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復未說明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於法亦有未洽。(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非不能調查或不易調查,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非適法。證人李建良於第一審審理時,陳明謝昭霖(六十三年次,住板橋市○○路)知悉被告與其欲共同作案,檢察官並聲請傳訊該證人作證(見第一審卷第一六四、一六九頁),該證據與待證事實顯有重要關係,客觀上應有調查之必要性,且非不能調查或不易調查,原審未予調查,又未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或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同有未合。(四)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為可採,應依經驗法則定其取捨,並於判決理由內詳敘得心證之理由,方足為事實認定之依據。原判決說明:依證人陳阿平、薛富陽之證述,砸玻璃搶金飾者之身高較持刀之李建良為高,而被告之體型較李建良矮小約十二公分,相去甚遠,難認被告係與李建良共同強盜之人云云(原判決第五頁)。但證人陳阿平、薛富陽對於被告與李建良體型之描述,前後不一;且證人薛富陽雖指打破玻璃的歹徒比較高,但亦表示「用看的比較不準」(見原審卷第一一二、一一三頁);另證人陳阿平於第一審證述:分局抓到人的時候,有叫我去認人,跟我當初看的不一樣,因為這個人體格比較好,如果這個人是拿磚塊敲玻璃的那個人,我覺得比較像,反倒是審理卷的那個人(即甲○○)比較像是拿刀押我的人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三
四、一三五頁),似將被告與李建良二人錯置;且李建良於第一審陳稱:其現在的體重與查獲時差了十八公斤,被告現在比較瘦,臉看起來比較小,髮型也有差別等語(同上卷第一六三、一六四頁)。則在歹徒強盜至逃逸之短暫過程中,證人陳阿平、薛富陽處於慌亂緊張且係動態進行之狀況下,其二人就歹徒體型特徵所留下的粗略印象,是否能準確地判斷,尚非無疑。原判決未細心勾稽,詳酌慎斷,遽依陳阿平、薛富陽就歹徒體型未臻明確之描述,認定被告並非與李建良共同強盜之人,自嫌速斷,併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五)原判決以警方自櫃檯玻璃、西瓜刀刀鞘、機車車頭及安全帽上採集之指紋,經送鑑定結果,僅發現有部分與李建良之指紋相符,並無與被告之指紋相符者,而為有利被告之論斷。然證人李建良迭指被告係戴口罩及手套強劫(見偵查卷第八一頁,第一審卷第一六七頁),卷附證物清單上亦列有「口罩一個」,如均無訛,則相關物品上未採得被告之指紋,即不足為其有利之證明,原審未斟酌及此,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亦與採證法則有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蔡國在法官黃梅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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