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五號上訴人機電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 律師
藍弘仁 律師被上訴人丙○○
甲○○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五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委任被上訴人丙○○擔任財務顧問,出售伊公司股票,丙○○竟乘機居中侵吞每股新台幣(下同)三十一元股價,合計侵占股款六千八百二十萬元,經伊另案對之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業經判決伊勝訴確定。嗣經伊調閱丙○○財產歸戶資料,查知其名下雖無財產,惟其妻即被上訴人甲○○名下之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面積六七二○點三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二六三之所有權全部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二十一樓(建號二○八九)、二十二樓(建號二○九○)房屋二棟(下稱系爭房地),係丙○○侵占伊股款款項所購,丙○○與甲○○間借名登記或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成立,甲○○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房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返還予丙○○。如認丙○○與甲○○間成立借名登記或信託契約,惟丙○○係將其犯罪所得易為系爭房地,無償借名或信託登記予甲○○,有害及伊之損害賠償債權,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丙○○、甲○○間之借名、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借名、信託物權登記行為。另甲○○與被上訴人乙○○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竟將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六百三十萬元予乙○○,顯屬虛偽,依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甲○○、乙○○間之抵押權設定行為係屬通謀虛偽而無效,應予塗銷。又縱認甲○○、乙○○間之抵押權設定行為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然該抵押權設定行為,有害上訴人之債權,屬詐害行為,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撤銷等情。爰求為命:㈠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丙○○。㈡乙○○將上揭房地於九十二年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以北中地登字第○六二三一○號收件,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所為本金最高限額六百三十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㈢甲○○與丙○○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借名、信託物權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㈣甲○○與乙○○間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就上揭房地所為債權額本金最高限額六百三十萬元之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之判決(上開㈢、㈣部分為上訴人上訴二審後所追加。)。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證明丙○○與甲○○間無借名登記或信託契約關係,亦無法證明系爭房地係丙○○以侵占之款項所購。如認丙○○與甲○○有借名登記或信託契約關係存在,其撤銷權亦已逾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之除斥期間。甲○○因丙○○遭羈押,家庭生活頓失依據,而向乙○○多次借貸金錢以支付家庭生活開銷及訴訟相關費用,乙○○為保障已借出及日後尚要出借予甲○○之金錢債權,乃要求甲○○將系爭房地設定六百三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擔保。抵押權設定後,甲○○仍陸續自九十二年三月起至同年十二月底止向乙○○借款五百十七萬九千元,甲○○與乙○○間確有金錢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丙○○以侵占上訴人之股款購買系爭房地,雖提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基檢玲平 九十二偵一○五○字第二四一七六號函載有:「本署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八二號案件偵辦丙○○涉嫌業務侵占機電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款乙案,丙○○供稱所侵占款項均用以購買系爭房地,登記為其妻即被告甲○○所有,而詢問甲○○之結果,答稱不知丙○○為其購買系爭房地之事,是以系爭房地係丙○○以侵占原告公司股款款項所購買等情」為證。惟經第一審法院影印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矚上重更字第二號案偵查卷宗,核閱結果,並未有丙○○上開之供述筆錄,上開函文,已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另丙○○在寶華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至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之往來明細查詢報表,僅能證明於前揭時日有資金進入丙○○帳戶,及丙○○有開立支票及轉帳之事實,然仍無法據此證明上述資金之來源即係來自丙○○侵占上訴人之股款。依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在基隆市警察局之供述內容,與甲○○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在刑警隊及同年月二十日在基隆地檢署之供述,仍難證明丙○○確有將侵占上訴人公司款項用以購買系爭房地之事實。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房地係丙○○以侵占上訴人款項所購,甲○○取得系爭房地,尚難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返還予丙○○,即屬無理由。按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係經基隆地檢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回函,始知丙○○以侵占上訴人公司出售股票所得款項購買系爭房地,而上訴人係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提起上訴理由狀時,始為訴之追加,請求撤銷丙○○、甲○○間之借名、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借名、信託登記物權行為,上訴人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知悉至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訴請撤銷丙○○、甲○○間之借名、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借名、信託登記物權行為,顯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仍屬無據。甲○○係將系爭房地設定存續期間九十二年二月二日起至一百零二年二月一日止,本金最高限額六百三十萬元抵押權予乙○○,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登記。而依甲○○之華泰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所示,乙○○自九十二年三月起至同年十二月底止陸續匯款或直接將現金存入甲○○之帳戶,金額共計五百十七萬九千元,足見甲○○與乙○○間確有上開資金往來情形。又依甲○○所辯其向乙○○借貸上開金額係為支付家庭生活開銷及訴訟相關費用,則當乙○○將款項匯入後,甲○○儘快提領使用,難謂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此外,上訴人復無法就其主張甲○○與乙○○間有通謀虛偽設定抵押權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採。上訴人另主張上開抵押權設定行為,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屬詐害行為,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仍無理由。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二項及第八十七條規定,請求如上開聲明所示之事項,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係主張甲○○自丙○○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為不當得利,則上訴人此項主張是否真實,自應調查甲○○自丙○○取得系爭房地是否有不當得利之事實,資為判斷之依據。乃原審竟僅以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房地係丙○○以侵占上訴人股款之款項所購,據以推論甲○○取得系爭房地無不當得利,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屬違背論理法則。次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在有償行為,則除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外,並須知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時起算一年之期間。乃原審未調查審酌上訴人係於何時知悉丙○○與甲○○之行為有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事由,竟以上訴人知悉丙○○以侵占上訴人股款之款項購買系爭房地時,作為起算一年除斥期間之依據,亦有違誤。又家庭生活費用金額之多寡,恆與家庭成員之人數及該家庭成員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職業、經濟能力、居住環境有關,原審未調查審酌甲○○所屬家庭上開有關事項,遽認乙○○自九十二年三月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底止,不到一年期間,陸續匯款或以現金存入甲○○銀行帳戶之五百十七萬九千元,均屬甲○○向乙○○借貸作為支付其家庭生活開銷及訴訟費用之用,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屬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阮富枝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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