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一號上訴人甲○○
弄4號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之自白,核與證人林昕羣、林志恆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訴人、綽號「粉圓」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與林昕羣、林志恆分別持用行動電話或市內電話聯絡交易海洛因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對於上訴人所辯:伊係與林昕羣、林志恆合資購買海洛因,並非賣出海洛因予林昕羣、林志恆以牟利云云,何以不足採信,亦已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並敘明上訴人先後所犯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十五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附表三所示一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上訴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應予除外);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其販賣海洛因數量及所得無多,倘處以法定最低刑無期徒刑,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一編號一、二、六、七、八、九、十一、十二及附表二編號二、三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以上訴人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十六年(共十罪,均累犯),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認為第一審關於附表一編號三至五、十及附表二編號一部分,論以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十六年(共五罪,均累犯),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及就附表三部分,論處上訴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暨就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一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係因心繫家中老小,乏人照料,才會情急之下於原審翻異前供,請求寬恕。又上訴人之母親前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判處罪刑確定入監執行,而上訴人無力應付家中開銷,迫不得已乃鋌而走險,延續母親販賣海洛因舊業以分擔家計。上訴人已經知錯,非常自責懊悔,懇請從輕量刑,給予改過自新機會。㈡上訴人前因擔心提供上訴人海洛因之「藥頭」會對家人不利,一直未敢供出該「藥頭」之真實身分。上訴人為避免「藥頭」繼續提供毒品危害社會,願意配合供出「藥頭」,期盼有重新審理機會云云。經查,上訴意旨既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本院為法律審,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及調查提供上訴人海洛因之「藥頭」,均屬無從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韓金秀法官林勤純法官李錦樑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