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六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劉紀翔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三號,原判決誤載為九十一年度發查續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與 康樹儀 合作在大陸地區開設經營防偽車牌及污水處理市場之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先後匯款及交付康樹儀約美金三十五萬元,惟公司遲未設立,上訴人多次質問資金流向,均未獲回覆,遂要康樹儀返還款項,幾經催討,康樹儀亦未置理。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晚上,上訴人與康樹儀約在大陸地區北京市京倫飯店用餐,餐畢,康樹儀前往附近按摩店按摩,上訴人為取回其投資款,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四名,基於妨害康樹儀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告知該四名男子康樹儀行蹤,該四名男子即共乘一部自小客車前往康樹儀按摩處所附近,一人在駕駛座,另三人下車等候,上訴人亦在不遠處觀望。迄當日晚八時十五分,康樹儀自按摩院走出,該三名男子即靠近抓住康樹儀問:「你是康先生吧!」康樹儀因瞥見上訴人,而向上訴人求救,惟上訴人未予理會,逕向該三名男子稱:「快押上車。」康樹儀反抗,惟仍遭強押上自小客車內,三人中之一人坐在前座副駕駛座,另二人則於後座分坐在康樹儀左右二側,上訴人並未上車,坐定後,原於駕駛座之人旋將該車駛離。車行中,坐在康樹儀二側之人並按低康樹儀頭部,使其無法辨知車行方向,約三十分鐘後,該四人將康樹儀帶至一棟房子內(地點不詳,亦在大陸地區北京市附近),再約三十分鐘後,上訴人抵達,向康樹儀表示要美金三十五萬元才放人,並恫稱:「我們的錢,你要怎麼給沒關係,我可以關你一個月。」康樹儀因人身自由受控,致電其母、友人 周讚坤 等人借錢未果,再致電其在美國之兄長 康樹仁 求救,康樹仁要求與上訴人對話,上訴人於電話中接續向康樹仁稱:「需美金三十五萬元才放人,不還錢沒關係,我可以關你弟(即康樹儀)一個月」等語,以此加害康樹儀自由之事,恐嚇康樹儀,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康樹仁因恐上訴人傷害康樹儀,而四處籌錢,因金額過鉅,無法籌足,而致電上訴人,幾經磋商,上訴人要康樹仁先匯美金五萬元,以便支付予其他共犯,餘款同意康樹仁簽發支票,由其派人至台灣拿取,康樹仁遂經由其在大陸地區廣州公司之職員 紀振川 ,自公司內籌得人民幣二十萬元,另向康樹儀任負責人,址設台灣之達通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通旅行社)籌得新台幣八十四萬元,分別匯款至上訴人指定之銀行帳戶,並指示在其任負責人,址設台灣之格緻旅行社職員 張貝嘉 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七紙支票,由上訴人遣不知情之友人 范揚君 於台灣時間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下午七時許,至台北市○○路○○○號七樓之一達通旅行社向張貝嘉領取。上訴人於確定康樹仁匯款入其帳戶,及范揚君取得七紙支票後,即於北京地區時間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下午七時三十分釋放康樹儀,康樹儀始獲自由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共同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規定: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法院不得對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倘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審判,自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規定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上訴人與康樹儀之間有債務糾紛,因不甘權利受損,遂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自中國大陸北京市某地,打電話至康樹儀之兄康樹仁位於美國住處,要求康樹仁代弟償還欠款美金三十五萬元,康樹仁表示身邊沒有那麼多錢,上訴人竟出言恫嚇稱:「不還錢的話我可以關你弟(指康樹儀)一個月!」等語,並表示康樹仁須先拿美金五萬元以便轉交給「綁匪」,否則對方不會放人,致使康樹仁心生畏懼,經多次溝通協調而付款等情,因認上訴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有起訴書在卷可稽。依其「犯罪事實」之記載,係以上訴人「對康樹仁為恐嚇」行為,提起公訴。而依原判決事實之記載,係認定:上訴人強押康樹儀,予以拘禁而催討債款,其間並以加害康樹儀自由之事,恐嚇康樹儀,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第一審判決書就此部分載稱:起訴書誤為恐嚇康樹仁);其理由說明以:上訴人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將被害人康樹儀強行載往不詳處所拘禁,復以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迫使被害人康樹儀持續聯絡籌款返還,該等恐嚇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既係在其以私行拘禁被害人康樹儀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所為,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僅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及上訴人對告訴人康樹儀所為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敘及,然與起訴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等旨(原判決第二頁第十、十一行,第七頁第十八行至二十四行)。顯然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有如起訴書所載恐嚇康樹仁之行為,則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之犯罪行為,即與起訴書所載有出入,其不符之情形,顯然影響於起訴書所載全案之情節及其本旨,而非僅屬文字之誤寫,得否認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屬檢察官起訴之犯罪?及為其起訴效力所及?並非無疑,原判決對此未遑敘明其與起訴書為不同認定之理由,及其審判之客體與起訴書是否同一,遽行判決,殊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二)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為恐嚇及妨害自由之行為係為向康樹儀催討投資款,而不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因此不成立財產之犯罪。上訴人與康樹儀有債務糾紛,與康樹仁無關,康樹儀為上訴人拘禁後,致電康樹仁求救,上訴人於電話中向康樹仁稱:「需美金三十五萬元才放人,不還錢沒關係,我可以關你弟(即康樹儀)一個月」等語。如果無訛,康樹仁依法並無為康樹儀償還債務之義務,上訴人是否意在脅迫康樹仁為康樹儀償還投資款,使行無義務之事?此攸關上訴人是否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行為,及是否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自待釐清,原判決未詳酌慎斷,遽認上訴人就此部分亦係以加害康樹儀自由之事恐嚇康樹儀,屬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範疇,是否適法,亦堪研求。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蔡國在法官黃梅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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