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4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3行「且食髓知味,旋即再次前往上開工地」,應更正為「復承前揭竊盜之接續犯意,再次前往上開工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於上揭時、地先後竊取鋼筋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而在相同地點,於密接時間內為之,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故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一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圖小利,率爾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鋼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所竊財物業據被害人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且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290號被告乙○○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旗津區復興三巷1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0月30日0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復興路口旁工地內,徒手竊取丙○○所有之鋼筋49支,得手後將之搬運至其位於高雄市旗津區復興三巷13號內藏放;且食髓知味,旋即再次前往上開工地,徒手竊取丙○○所有之鋼筋10支,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巡邏員警當場逮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及照片12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雖於上揭時地涉有2次竊盜行為,但係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陸續完成,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請論以一竊盜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