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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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955號反訴原告即 鍾承憲 本訴被告
王翌丞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柏儒 律師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 蔡松佶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複代理人 陳彥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反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四萬零六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固有明定,惟除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外,反訴部分仍應依首揭規定,按反訴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此觀諸民事訴訟第77條之15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鍾承憲、王翌丞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本訴部分,原告蔡松佶係基於兩造於民國107年1月29日簽署之和解書為其請求權,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依和解書約定為給付,而反訴原告則依民法第74條規定,先位請求撤銷其所為簽署和解書之行為,備位則依同法條規定請求各減輕給付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二者訴訟標的顯屬不同,是反訴原告依法應繳納裁判費。
三、有關反訴原告先位請求部分,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其訴訟標的自屬因財產權涉訟,是其請求撤銷之和解書價額應斟酌反訴原告因撤銷後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即反訴原告鍾承憲為120萬元,反訴原告王翌丞為280萬元。有關反訴原告備位請求部分,與先位請求有選擇之關係,揆諸上開說明,依法不併計價額。從而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00萬元(計算式:120萬元+280萬元=4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600元。茲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書記官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