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靜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7年度毒偵字第4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7年度易字第988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靜誼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列有關「106年11月19日…不詳方式」部分應更正為「於106年11月19日上午2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阿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靜誼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及判
刑後,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坦認錯誤,尚有悔意,暨其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另斟酌被告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純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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