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蔡明學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10月11日出戒治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5年至97年間數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5年度訴字第1517號、96年度訴字第1635號、97年度訴字第850號分別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年1月、11月(後兩案上訴後均經駁回上訴)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其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蔡明學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及同條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2月22
日某時,在其當時位於臺南市○區○○街○號3樓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2月23日某時
,在上開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嗣蔡明學因另案遭通緝,於105年12月24日為警緝獲到案,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乃為警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蔡明學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次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因犯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該等不起訴處分書、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曾數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分別經起訴判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5年12月24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乙節,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查(警卷第9至10頁、第1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及同條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或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所施用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於102年7月4日受如事實欄「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兩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竟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直接之實害,且其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尚有悔意,兼衡被告自陳其學歷為國中肄業,入監前曾從事花店及茶葉買賣等工作,已離婚,原需扶養母親,現母親由其兄弟姊妹照顧(參本院卷第32頁反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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