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0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0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0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林子鍵(原名:林俊地)受刑人蔡鴻恩(原名: 蔡勝凱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執聲沒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子鍵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子鍵(原名:林俊地,下稱具保人)因受刑人蔡鴻恩(原名:蔡勝凱,下稱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予以釋放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受刑人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2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6年11月28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519號判決駁回上訴後,於106年12月12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而受刑人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經聲請人合法通知具保人,具保人亦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復經聲請人委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拘提受刑人,亦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3份、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且受刑人及具保人均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之情形,亦有受刑人與具保人之完整矯正簡表各1紙在卷可佐,顯見受刑人業已逃匿,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於法有據,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如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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