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1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具保人柯明杰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執聲沒字第72號、107年度執字第50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柯明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柯明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元,由其出具現金予以保證後,已將受刑人即被告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其所繳納指定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柯明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10,000元,由其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之釋放,有本院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茲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996號判決處刑確定,而受刑人經聲請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通知到案執行,竟未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命警拘提,猶未到案等情,有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監在押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是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