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7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7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715號聲請人 吳宜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莆詰實業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債權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即可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裁定返還之必要。因此,債權人聲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332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334,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37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65號判決確定,聲請人嗣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65號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查結果,上開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關於相對人部分,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65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告確定在案,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提存事件關於相對人部分,聲請人自可執該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揭擔保金,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
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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