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7年度潮秩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潮秩字第48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警察局
被移送人  甲○○
           號之1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7
年3月20日以屏警刑專字第0971407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甲○○關於運輸易燃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處罰
鍰新臺幣貳萬元。
責付之船用柴油叁仟柒佰陸拾元公升,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⑴時間:民國97年2月28日3時55分許。
 ⑵地點:屏東縣○○鎮○○路○段。
 ⑶行為:被移送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
號碼0000—GR自用小貨車運送易燃之船用柴油3,76
0公升。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經警察當場查獲。
⑵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⑶責付之船用柴油3,760公升。
⑷卷附現場照片4張、流量計印數機發(收)油記錄單。
三、本案責付之易燃之危險物品運輸船用柴油2,390公升,係屬
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所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之違禁物以外,依法令禁止運輸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沒入之。
四、被移送人曾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7款之行為
,甫經本院裁處罰鍰新臺幣8,000元,並於96年12月5日執行
完畢,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資料報表在卷可考,其執行完
畢即在3個月內再違反同一行為,顯見通常處罰不足懲其惡
性,另審酌其所運輸之易燃危險物品柴油數量,其運輸營業
對於公共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違法情節及行為後坦承不
諱等一切情狀,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
第1項第7款、第26條、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3條前段,裁
定如主文。至於扣案之儲油設施(含儲油槽、抽油泵浦、出
油接頭)等,雖為供本件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
條第1項第7款行為所用之物,惟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屬被移送
人所有,自應不予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張文玲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獲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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