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96
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點8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96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
費新台幣壹佰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台幣叁佰
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台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2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領有信用卡1張,約定被告得於信用卡之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或以信用卡辦理預借現金,並應於原告寄送之
繳款通知單所定之繳款截止日前繳付帳款予原告,或選擇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
上款項繳付原告,如未繳納帳款或所繳納之金額少於應繳金
額時,則應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2.8計付利息,並同意原告依下列方式按月收取逾期
手續費(即違約金):⑴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
新台幣(下同)100元,⑵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
300元,⑶延滯第3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元。
詎被告至96年7月1日(結帳日)止之簽帳消費款尚欠149,15
1元,應於96年7月15日(繳款截止日)前依約繳款,惟迄未
清償。爰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及加計利息暨違約金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注意
事項及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
於己之陳述,則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55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張季芬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