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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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80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蔣緣緣

選任辯護人林湘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緣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及未扣案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據」參張上之「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徐開民 」印文共參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蔣緣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葉一芳 」、「 知恩 」、「富善達投資客服- 小雅 」之人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葉一芳」、「知恩」、「富善達投資客服-小雅」等人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2月初,由「富善達投資客服-小雅」對 吳文雄 佯稱:可於「富善達」網站抽股票及操作買賣股票獲利等語,對吳文雄施行詐術,致吳文雄陷於錯誤,而分別於民國114年2月6日10時4分許、114年2月12日15時39許、114年2月18日10時42分許,在吳文雄位於高雄市前鎮區之住處,先後交付新臺幣(下同)197萬元、260萬6000元、129萬元(共計586萬6000元)現金予蔣緣緣,蔣緣緣則將其於上開時間前某時所分別列印偽造、含「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徐開民」之印文之理財存款憑據3張交付吳文雄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開民」,蔣緣緣再將所收取之款項轉交予「葉一芳」、「知恩」等人所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吳文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經當事人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47-48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緣緣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文雄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扣案手機內與「葉一芳」、「知恩」等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理財存款憑據、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以及被告收款時出示之證件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公訴意旨雖漏論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但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方式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語,惟被告於本案僅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依「葉一芳」、「知恩」等人指示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並未參與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過程,且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集團即當然使用以網際網路方式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是尚難認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施用之詐欺手法有所知悉或預見,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無從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方式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依同條第2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因被告此部分之詐欺行為僅有一個,數種加重要件尚不能認係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是本院就此部分尚無須變更起訴法條或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據3張上「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徐開民」之偽造印文,為其偽造理財存款憑據之部分行為,其偽造上開不實憑據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告訴人所交付款項之多次收款行為,乃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內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處斷。

 ㈣被告雖未參與「富善達投資客服-小雅」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犯行,然其依「葉一芳」、「知恩」等人之指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轉交「葉一芳」、「知恩」指定之人,復交付偽造私文書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其所分擔者乃本案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其與「葉一芳」、「知恩」、「富善達投資客服-小雅」等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分擔從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一部而相互利用他人行為,最終達本案犯罪之目的,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從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而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被告與「葉一芳」、「知恩」、「富善達投資客服-小雅」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有跟對方預支45,000元的薪水等語(偵卷第118頁),上開45,000元顯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於本案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部分,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又本案並無因被告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亦無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被告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適用。

 ㈥本案被告主要擔任第一線取款車手並轉交上游之工作,致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非輕,以其擔任之角色分工,乃遂行詐欺行為之重要工作之一,考量其所收取之款項金額及參與犯罪程度等量刑因子,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等語,難認可採。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車手為詐欺集團收款,利用層層轉交之方式設立金流斷點,使告訴人受有586萬6000元之高額財產上損害,並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度,另偽造理財存款憑據交付告訴人,足生損害於「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開民」,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之侵害法益程度甚鉅;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被告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所宣告之刑度已超過2年,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規定,無從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人受騙而交付予被告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業經被告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被告對該等款項自無管理、處分權限,倘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物,對被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該等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前段定有明文。扣案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支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用於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聯繫之工作機,有自上開手機扣得被告與「葉一芳」、「知恩」等人聯繫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在卷可證,上開手機顯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㈢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查被告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據3張業已交付告訴人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又非屬違禁物,揆諸上開說明,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惟上開私文書上偽造之「富善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徐開民」印文共3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犯罪所得為45,000元,業如上述,且未經扣案,爰依上開法規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林明慧

                   法 官林育丞

                   

                   法 官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陳郁惠

附錄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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