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小字第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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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39號

原告 馮巧嬋

被告潔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昕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柒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13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23日間受僱於被告,從事客房清潔工作,被告於113年12月24日歇業,惟被告尚積欠伊113年12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9,300元及資遣費2萬0,575元。爰依兩造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5萬9,875元(本院卷第137頁)。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整理每日間數明細表、桃園市政府函、薪資轉帳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63、71至9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

  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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