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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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簡字第261號

原告 張乃仁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四樓之0

被告 陳美如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四樓之0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許依涵 律師

林亭宇 律師

李明峯 律師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原告就該訴訟標的勝訴所能取得之客觀利益而言。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按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而司法院已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函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台幣(下同)150萬元,故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165萬元定之。

二、原告起訴聲明:㈠禁止被告將二手菸侵入原告住宅房屋內;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元。原告雖就聲明第二項請求23萬元部分,已繳納裁判費2,430元,惟就聲明第一項請求排除二手菸侵害部分,則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此部分之標的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但無具體資料可核計原告排除侵害勝訴所能取得之客觀利益,是以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屬不能核定,揆之首揭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定之。準此,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書記官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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