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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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4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國維
選任辯護人黃淳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588號、113年度偵字第19000號、113年度偵字第1991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維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
事 實
一、張國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余謙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國維透過飛機通訊軟體與「余謙」聯繫,並依「余謙」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領取包裹時間,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領取包裹地點,領取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融卡,再將裝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融卡之包裹置放在屏東縣河濱公園公廁後方,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融卡及密碼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帳戶內,其中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匯款金額,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另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匯款金額,因 陳騰憲 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上開郵局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致該等款項遭圈存,使詐欺集團成員無法順利領出該款項而未能完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致該次洗錢犯行未能既遂。
二、案經陳騰憲、 廖姿敏 、 史信強 、 黃佳萱 、 周玉婷 、 賴紀寧 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張國維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騰憲、廖姿敏、史信強、黃佳萱、周玉婷、賴紀寧於警詢之證述、證人 蘇建丞 、 鄭柔芸 、 郭俊宏 、 李婷婷 之證述相符,並有鄭柔芸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其提供之報案資料、李婷婷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其提供之報案資料、郭俊宏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京城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其提供之報案資料、統一超商重和門市監視器畫面、統一超商仁慈門市監視器畫面、統一超商先鋒門市監視器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表二編號1至6相關證據欄位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
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就本案各次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就本案各次洗錢犯行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查被告本案各次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自述為本案犯行獲有1,200元,並已繳交犯罪所得等情,此有本院114年贓字第169號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審原訴卷第95頁),則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⑶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①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且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6年11月以下;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②就附表二編號2至6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均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
1、核被告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所為,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惟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郵局帳戶後,因該帳戶遭警示,該等款項遭圈存無法提領乙情,有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為憑,故該款項未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足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無訛。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僅屬既、未遂行為態樣之別,不涉及罪名之變更,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法條,且經本院依法告知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審原訴卷第68頁),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辯明之機會,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3、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6所示之犯行,因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二編號1至3、6所示之人,其等並陸續於附表二編號1至3、6所示之匯款時間,陸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帳戶內,顯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為接續犯。
4、被告與「余謙」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間,分別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5、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皆屬想像競合犯,俱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6、被告就附表二編號至1至6所示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且自述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業如前述,是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適用,爰皆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至被告就本案附表二編號1至6各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所犯洗錢罪部分為自白,且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本應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附表二編號1犯行尚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未遂減刑事由,惟被告各次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各次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政策,騙取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各次犯行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事由;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和解、調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彌補;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工、月收入約2萬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五)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而衡諸現今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多人細緻分工化,造成被害人受騙且難以查知犯罪所得之後續去向及所在,對公益與私益之影響較大,立法者乃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罰,以遏止不法並保障人民財產安全,此為國民所明知,然被告無視政府打擊詐欺之政策,仍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危害公共秩序、破壞社會治安、侵害法律所保障告訴人之法益自不待言;再觀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正值青年,本可憑己力賺取所需,詎其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而遽為本案犯行,實無從認其犯罪係出於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有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或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況且,本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後,並無縱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二)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告訴人匯入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三)至附表二編號1匯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郵局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該帳戶經通報後該等款項業已圈存抵銷無法提領等情,業如前述,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2、3項前段規定,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存款帳戶,除非嗣後依原通報機關之通報,或警示期限屆滿,銀行方得解除該等帳戶之限制,其交易功能即全部暫停,且該帳戶經匯入尚未提領之款項應由銀行依該辦法第11條所定程序返還被害人或依法可領取之人,無從由帳戶名義人或被告自行處分。準此,該款項既已不在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已達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且明確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此部分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四)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領取1件包裹可獲得400元之報酬,本案共獲得12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審原訴卷第69、81頁),是該1,200元係被告為本案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業已繳交該1,200元之犯罪所得,且該1,200元僅係由國庫保管,故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付帳戶之人
交付之金融卡(含密碼)
領取包裹時間
領取包裹地點
1
鄭柔芸
鄭柔芸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31日6時5分許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重和門市
2
郭俊宏
郭俊宏名下之:
①臺灣中小企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臺灣中小企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京城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日5時28分許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先鋒門市
3
李婷婷
李婷婷名下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2日13時29分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仁慈門市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1
陳騰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1日,以IG聯繫陳騰憲佯稱:支付188元代購費可抽獎1次,雖有中獎然因帳號出問題,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陳騰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⑴113年3月31日16時20分許,匯款99,999元
⑵113年3月31日16時21分許,匯款50,000元
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
⑴告訴人陳騰憲提供之匯款明細
⑵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
2
廖姿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以IG聯繫廖姿敏佯稱:支付188元代購費可抽獎1次,雖有中獎然因帳號出問題,須依指示匯款驗證帳戶云云,致廖姿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⑴113年4月1日12時51分許,匯款50,000元
⑵113年4月1日12時53分許,匯款46,060元
附表一編號2-①之帳戶
⑴告訴人廖姿敏提供之匯款明細
⑵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
⑴113年4月1日13時7分許,匯款49,999元
⑵113年4月1日13時9分許,匯款50,000元
附表一編號2-③之帳戶
3
史信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8日,以IG聯繫史信強佯稱:支付188元代購費可抽獎1次,雖有中獎然因帳號出問題,須依指示匯款驗證帳戶云云,致史信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113年4月1日13時0分許,匯款49,985元
⑵113年4月1日13時2分許,匯款49,985元
附表一編號2-②之帳戶
⑴告訴人史信強提供之匯款明細
⑵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
113年4月1日13時9分許,匯款29,999元
附表一編號2-③之帳戶
4
黃佳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以IG聯繫黃佳萱佯稱:支付400元手續費可抽獎1次,雖有中獎然因帳號出問題,須依指示匯款驗證帳戶云云,致黃佳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日13時30分許,匯款11,012元
附表一編號2-③之帳戶
⑴告訴人黃佳萱提供之匯款明細
⑵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
5
周玉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9日,以IG聯繫周玉婷佯稱:支付498元代購費可抽獎1次,雖有中獎然因帳號出問題,須依指示匯款驗證帳戶云云,致周玉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日13時56分許,匯款26,015元
附表一編號2-④之帳戶
⑴告訴人周玉婷提供之匯款明細
⑵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
6
賴紀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2日,盜用臉書帳號JasmineLin聯繫賴紀寧佯稱:家人醫療急需現金,需要借錢周轉云云,致賴紀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⑴113年4月12日16時45分許,匯款50,000元
⑵113年4月12日16時47分,匯款50,000元
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
⑴告訴人賴紀寧提供之匯款明細
⑵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張國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張國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
張國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
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
張國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即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
張國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即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
張國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