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4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二一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正傳有限公司代表人戊○○男四十
丁○○律師 陳敬煌 被告 閣林 圖書有限公司兼右代表人庚○○男四十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選任辯護人 魯寶文 律師被告辛○○男四十
己○○女四十右一代表人安德魯布萊斯(甲○○○○○PRICE)被告李察士拉格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潘昭仙 律師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0七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正傳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與被告英商斐頓新聞有限公司(乙○○○○○○PRESSLIMITED,下稱乙○○○○○○公司),由其當時之代表人李察士拉格曼(丙○○○○○○SCHLAGMAN)訂定契約,約定由被告乙○○○○○○公司授權自訴人就乙○○○○○○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語文著作「THEARTBOOK」英文版翻譯成中文,並由乙○○○○○○公司授權自訴人在台灣、香港、新加坡等地獨家出版經銷中文精裝本之權利。嗣自訴人依約將原著作英文文字部分翻譯成中文並製作成「中文網陽片」,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寄予乙○○○○○○公司後,詎料,自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在坊間竟購得「THEARTBOOK」之中文版,即被告閣林圖書有限公司(下稱閣林公司)所出版之「藝術大師-五百經典巨繪」,經將該書之內容與自訴人上開「THEARTBOOK」中文版翻譯比對,兩者多有雷同,顯有抄襲自訴人翻譯著作之情事。被告閣林公司及被告乙○○○○○○公司明知自訴人就原著作所翻譯之中文版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享有著作人格權,乙○○○○○○公司卻將自訴人翻譯完成所製作之藍圖交予被告閣林公司,被告閣林公司再為抄襲並以該公司名義出版,侵害著作權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所定自訴人就翻譯著作所享有之「公開表示權」及「姓名表示權」,閣林公司出版之「藝術大師-五百經典巨繪」一書發行人庚○○、總審訂辛○○(即 樊華 )、實際編輯製作者己○○(辛○○之妻)、被告乙○○○○○○公司之代表人丙○○○○○○SCHLAGMAN均係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一款之罪名,又被告乙○○○○○○公司及閣林公司並應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兩罰規定論處。倘認乙○○○○○○公司與自訴人間之契約業已解除,自訴人就翻譯之衍生著作另享有著作財產權,被告閣林公司、庚○○、辛○○、己○○、乙○○○○○○公司、丙○○○○○○SCHLAGMAN等即應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負其罪責責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確。
三、被告乙○○○○○○公司之代表人、丙○○○○○○SCHLAGMAN、辛○○、己○○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被告乙○○○○○○公司、丙○○○○○○SCHLAGMAN選任辯護人到場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情事,並辯稱:翻譯權與翻譯著作之著作權不同,乙○○○○○○公司與自訴人於八十三年簽訂之合約1(a)係「翻譯權授予」之約定,由授權自訴人為乙○○○○○○公司準備「THEARTBOOK」之中文翻譯。惟雙方間有關原著作、中文翻譯著作、及中文版書籍之著作權歸屬,依6(a)屬乙○○○○○○公司所有,且由乙○○○○○○公司完全保留。乙○○○○○○公司以其予自訴人之中文版書籍之每本單價上做調整,乃出資聘請自訴人準備中文翻譯,無論契約存在與否,依合約1(a)、1(b)、1(c)、6(a)約定,乙○○○○○○公司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財產權;又乙○○○○○○公司依著作權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取得著作財產權,故依同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視為自訴人同意乙○○○○○○公司公開發表之行為。又自訴人依約已放棄被告乙○○○○○○公司依英國法Copyright,DesignsandPatentAct1988第77(1)條取得之姓名表示權;再者,縱閣林公司未於出版之中文版上標明自訴人為中文譯作之翻譯人,亦依我國著作權法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而得以免責。被告乙○○○○○○公司主觀上堅信該公司有系爭中文譯作之著作人格權及財產權,使用者為閣林公司完成之中文譯作,故無侵害之故意可言。自訴人主張我國著作權法第十五條第三項於八十三年合約簽訂時並不存在,惟依從新從輕原則,於裁判時適用該條項並無不合。況於英國著作權法並無相當於我國著作權法第十五條所規定之公開發表權,難謂被告丙○○○○○○SCHLAGMA對於中文版書籍有公開發表權之認識。足見其並無侵害自訴人著作人格權之故意。訊據被告閣林公司之代表人兼被告庚○○亦堅決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情事,並辯稱:
乙○○○○○○公司提出與自訴人簽訂之合約書內載明解約條款,及乙○○○○○○公司致自訴人之解約通知,且邀約信函內戴該公司擁有「THEARTBOOK」之中文翻譯版權,故同意與英國乙○○○○○○公司簽約,由英國乙○○○○○○公司將譯妥之中文版藍圖交由閣林公司進行審查,再寄回英國由乙○○○○○○公司負責印刷,閣林公司只負責中文版之銷售,沒有出版行為,都是按照正常程序來進行。是乙○○○○○○公司印好書交給閣林公司,乙○○○○○○公司翻譯好交給閣林公司看對不對(交給閣林公司印好的書校對),閣林公司改好再送回去,乙○○○○○○公司印好才給閣林公司銷售,伊無侵害自訴人著作權之故意等語。
四、經查:
(一)按「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著作權法第六條訂有明文,依據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翻譯」為改作之方法之一,是自訴人就原著作「THE
ARTBOOK」英文版翻譯成中文版,該中文版翻譯即為衍生著作,在著作權法上係獨立之著作,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合先敘明。
(二)按我國原則上係採創作保護主義,例外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及出資聘人完成著作等情形下方得由當事人約定著作人,著作權法第十條至第十二條規定參照。本案被告乙○○○○○○公司與自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訂立契約,授權自訴人就原著作「THEARTBOOK」為翻譯,嗣由自訴人聘僱之 侯香蘭 、 林麗雯 、 葉淑燕 、 劉秀萍 、 余淑貞 、 葉懿慧 等人共同翻譯,該等翻譯人員並與自訴人事前訂約翻譯著作以自訴人為著作人等情,有證人葉淑燕、葉懿慧、劉秀萍證述在卷(見原審第一宗第二四八至二五一頁),並有合約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與自訴人訂立之著作人約定書在卷可稽。又依被告乙○○○○○○公司與自訴人訂立之合約書2(f)之約定,雖就訂購超過2(a)約定購買之數量時,雙方需就另行訂購書籍之每本定價及契約條件重為議定(ThisAgreementislimitedtothenumberofcopiesoftheMandarinEditionsetoutinClause2(a)above.ThepurchasebythePublisheroffurthercopiesof
theMandarinEditionwillbesubjecttonegotiationofthepriceandothertermsandthePublisher'sentryintoanewagreementwiththeProprietor),然並未約定由被告乙○○○○○○公司負擔中文翻譯費用或如何將支付中文翻譯之費用計算於每本中文版之單價內;且參諸2(b)明定自訴人必須指派足以勝任的專業譯者,以自訴人之費用,並善盡取得譯者忠實及正確翻譯成中譯本之責(ThePublishershallappointacompetentspecialisttranslatortopreparetheTranslationatthePublisher'sexpenseandshallprocurethattheTranslationispreparedfaithfullyandaccuratelybysuchtranslatorfromtheEnglishlanguagetextoftheWork),業已明定中文翻譯費用由自訴人支付,是不能以上開訂購書籍逾一定數量即須重行議訂之約定,逕為被告乙○○○○○○公司以每本單價調整作為支付中文翻譯費用之解釋,而與出資聘請中文翻譯同視。由是,乙○○○○○○公司既無出資之情,且自訴人亦非乙○○○○○○公司之受雇人,依著作權法第十條規定,應以自訴人為著作人,於翻譯完成時享有著作權。被告乙○○○○○○公司以其對自訴人之中文版書籍之每本單價上做調整,認係出資聘請自訴人準備中文翻譯云云,惟自訴人尚非受雇從事翻譯工作,此由合約中約定自訴人向被告乙○○○○○○公司購買「THEARTBOOK」中文版書籍三千本,取得台、星、港等地之銷售權而已即明。自訴人以被告乙○○○○○○公司辯以其係出資人,請其提出出資付款給自訴人之資料云云,惟被告乙○○○○○○公司業已陳明係就中文版書籍之每本單價上做調整,並非另行付款予自訴人,自訴人聲請調查此一證據(命被告乙○○○○○○公司提出出資付款給自訴人之資料),顯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自訴人與被告乙○○○○○○公司間所訂契約,係由乙○○○○○○公司授權自訴人就乙○○○○○○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語文著作「THEARTBOOK」英文版翻譯成中文,乙○○○○○○公司並授權自訴人在台灣、香港、新加坡等地獨家出版經銷中文精裝本之權利。此契約一方係我國公司,另一方係英國公司,其等係以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此為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依其等所簽訂之契約書約定係依據英國法律(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十三、三十一頁英文合約及中文譯本)為其著作民事關係之準據法。惟依契約自由原則,契約約定未扺觸強行或禁止規定,或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時,原則上屬有效。依自訴人與被告乙○○○○○○公司訂立之合約書6(a)約定,自訴人應採取所有必要之行動保護原著作、中文翻譯與中文版書籍之著作權,並為該等著作權為抗辯,且前開各著作之著作權在銷售地區仍屬於乙○○○○○○所有,並由乙○○○○○○完全保留(ThePublishershalltakeallstepsasarenecessarytoprotectanddefendthecopyrightintheWorkandtheTranslationandtheMandarinEdition,whichiseachcasebelongstoandisretainedbytheProprietorin
theTerrotory),及1(j)明定所有合約未明白表示授予的權利,乙○○○○○○均絕對保留(AllrightsnotexpresslygrantedunderthisAgreement
arereservedtotheProprietorabsolutely),且8(e)約定,合約中有關決定雙方權利義務之條款,於合約期滿或終止後仍應繼續有效,尤其未免爭議,合約第三條及第六條於任何情況下均應有效(AllsuchclausesofthisAgreementasarenecessarytothedeterminationoftherights
andliabilitiesofthepartiesafterexpiryofterminationasthecasemightbe,shallsurvivesuchexpiryorterminationand,fortheavoidanceofdoubt,Clause3and6shallsruviveineitherevent.),換言之,被告乙○○○○○○公司與自訴人間之契約不論終止或解除與否,均不影響合約第六條關於著作權歸屬之約定。再者,依據上開合約之約定,自訴人於完成翻譯後必須寄回該中文版藍圖予被告乙○○○○○○公司,由被告乙○○○○○○公司負責印刷,自訴人並無重製權(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四三頁,合約1(f)),自訴人僅得依約向被告乙○○○○○○公司購買中文版書籍三千本,取得台、星、港等地之銷售權而已。從而,該中文版之著作財產權係屬被告乙○○○○○○公司所有,是本件衍生著作之著作人係自訴人,其雖享有著作人格權,惟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則歸被告乙○○○○○○公司所有,自訴人並非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被告乙○○○○○○公司就其享有之著作財產權所為之使用或處分行為,自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四)依上說明,自訴人於翻譯完成時,已由被告乙○○○○○○公司取得系爭衍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依據著作權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其著作:一、著作人將其尚未公開發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他人或授權他人利用時,因著作財產權之行使或利用而公開發表者」之規定,應推定自訴人同意被告乙○○○○○○公司公開發表該衍生著作,是被告乙○○○○○○公司應無自訴人所指侵害自訴人之「公開發表權」之情事。又依合約9(i)約定,合約之準據法為英國法(ThisAgreementwillbegoverned
byEnglishLaw),按一九八八年英國著作權法第87(2)規定,著作人之姓名表示權可經由書面協議而放棄(Anyofthoserightsmaybewaivedbyinsrumentinwritingsignedbythepersongivinguptheright),依前揭合約1(a)、1(j)、6(a)之規定,自訴人已依書面放棄該公司依一九八八年英國著作權法(Copyright,DesignsandPatentAct1988)第77(1)所取得之表示其本名、別名之姓名表示權(Theauthorofacopyrightliterary..hastherighttobeidentifiedastheauthorordirector
oftheworkinthecircumancesmentionedinthissections);又依上開英國著作權法第77(1)條規定,文學著作之作者有權利要求在該著作上被表明為著作人,但除作者已依第78條規定主張應於著作上被表明為作者外,不於著作上表示該作者為著作人,並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Theauthorofacopyrightliterary...workhastherighttobeidentifiedastheauthor..ofthework,buttherightisnotinfringedunlessithasbeenassertedinaccordancewithSection78),本案自訴人既未依上開規定提出於系爭中文譯作表彰其為著作人之要求,則負責印刷系爭中文版「藝術大師-五百經典巨繪」之被告乙○○○○○○公司,就該衍生著作之重製物上或於出版時,未表示自訴人之本名、別名,並未侵害其姓名表示權。
(五)被告乙○○○○○○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函自訴人稱「雖然乙○○○○○○公司作了各種努力修改我們的時間表與付費條款,配合您遲送底片與藍圖,但是事實證明已無法補救..若您無法立刻交付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就應繳與我們的二三,二六六英磅,我們就無法繼續作這本書,因此,依據我們於一九九四年十月十四日所訂合約中第四款,我必須向您聲明所有有關本書之所有權利將轉移至乙○○○○○○公司」(IamsorrythatyouareunabletoagreetotheamendmentsthatIhavesuggestedtoourcontract.Ithasbeenmadecleartoyouonseveraloccasionsthatweareunabletoproceedwiththistitlewithoutimmediatepaymentof23,266whichwasfirstrequestedon25July1995...Asaresult,andwithreferencetoclause1(d)ofourAgreementof14October94,Imustadviseyouthat
allrightsinthistitlereverttoPhaidonPress.)(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六0頁);嗣被告乙○○○○○○公司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函被告閣林公司之邀約函稱:「以下所附THEARTBOOK的中文藍圖給閣林圖書作審查(我們也會試著追蹤書衣的底片)。乙○○○○○○公司擁有THEARTBOOK的中文翻譯版權,所以不需要你們和原來的台灣出版商(正傳公司)聯絡。你們需要我們的版權部門寄乙○○○○○○的正式的翻譯版權嗎?」(PleasefindenclosedherewiththeMandarinozalidsforTHEARTBOOKforGreenlandtostudy.(Iamtryingtotrackdownthejacketfilms).Phaidonownsthecopyright
onthetranslationofthisMandarinEdition,sothereisnoneedfor
youtocontacttheoriginalTaiwanesepublisher(ShinningGroupZhengChuanCo.Ltd.)WouldyoulikeourLegalDepartmenttosendyousomethinginwritingstationthePhaidonownsthetranslation?)(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六二頁),被告庚○○確以上開乙○○○○○○公司致自訴人之解約通知證明,對於乙○○○○○○公司依約享有該中文翻譯版之著作財產權不疑有他,而代表被告閣林公司與被告乙○○○○○○公司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簽訂合約,可認其並無侵害自訴人著作人格權之故意。另觀諸自訴人所提被告庚○○與自訴人代理人陳敬煌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檢察官訊問偵查庭外之錄音帶譯文內容(附於原審卷第一宗第六十七至九十二頁),更可見被告庚○○一再表示係英國乙○○○○○○公司交付之資料,不知涉有侵害自訴人著作權之事,且與自訴人為同業,不欲有訴訟糾紛,擬息事寧人,而有若干「認錯」、「庭外和解」、「賠償」等字句,殊不得以其有上開語句,逕斷章取義,認被告庚○○已有侵害著作權之審判外自白。再者,自訴人提出水單一紙(自證十六,附於原審卷第一宗第四十三頁),其主張八十五年六月六日業已傳真與被告庚○○,足徵庚○○明知而侵害自訴人之著作權云云。本院依自訴人之聲請勘驗前揭錄音帶中有關談到「水單」之部分,經勘驗結果:「有二男子談話,發現有重複授權時打電話給你,對方回答:對的。另談到:我有把水單傳給你,對方說:對的,我把水單傳真給乙○○○○○○,乙○○○○○○不承認。」訊之自訴人之代理人陳敬煌、被告庚○○關於錄音中二男子是誰?據陳敬煌供稱:「我及庚○○」。被告庚○○則稱:「我聽不清楚,可能是我。」(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陳敬煌指係被告庚○○之男子雖承認有收「水單」,然稱:「我把水單傳真給乙○○○○○○,乙○○○○○○不承認。」,且以該水單即「結購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回單」觀之,受款人固為乙○○○○○○公司,然不能據該又水單辨識匯款事由,無從認定係因THEARTBOOK一書所為之匯款,且傳真日期顯在被告閣林公司與乙○○○○○○公司訂約之後,亦難據此認被告閣林公司有侵害著作權之故意。況依乙○○○○○○公司與閣林公司之合約(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六五頁),閣林公司於中文版文字審查完畢後須由乙○○○○○○公司複審,再由乙○○○○○○公司排版出書,閣林公司僅被授權得於台、星、港等地銷售而已,顯無涉及侵害自訴人著作人格權之情事。自訴人指被告閣林公司出版之「藝術大師-五百經典巨繪」一書發行人即被告庚○○、總審訂即被告辛○○(即樊華)、實際編輯製作者即被告己○○(辛○○之妻)、侵害自訴人之著作人格權云云,顯非可採。
(六)至於自訴人指稱:倘認乙○○○○○○公司與自訴人間之契約業已解除,自訴人就翻譯之衍生著作另享有著作財產權,被告閣林公司、庚○○、辛○○、己○○、乙○○○○○○公司、丙○○○○○○SCHLAGMAN等即應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負其罪責責云云。惟依前述合約約定,自訴人於完成翻譯後必須寄回該中文版藍圖予被告乙○○○○○○公司,由被告乙○○○○○○公司負責印刷,自訴人並無重製權(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四三頁,合約1(f)),自訴人僅得依約向被告乙○○○○○○公司購買中文版書籍三千本,取得台、星、港等地之銷售權而已。從而,該中文版之著作財產權係屬被告乙○○○○○○公司所有,是本件衍生著作之著作人係自訴人,其雖享有著作人格權,惟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則歸被告乙○○○○○○公司。契約解除時,依自訴人與被告乙○○○○○○公司所訂前揭合約約定,有關該書自訴人所為著作之所有權利將轉移至乙○○○○○○公司,被告等亦無侵害自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之可言。
(七)綜上所述,被告庚○○、辛○○、己○○、丙○○○○○○SCHLAGMAN並無自訴人所訴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自訴人之指訴及所提各項證據資料(包括自證一至六
十六、上證一至十二)亦均不足以認定其等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等犯罪。被告庚○○、辛○○、己○○、丙○○○○○○SCHLAGMAN既屬無罪,被告閣林公司、乙○○○○○○公司亦無依著作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受罰金刑處罰之餘地。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訴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指摘原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乙○○○○○○公司、丙○○○○○○SCHLAGMAN、辛○○、己○○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二六三號以自訴人已對被告閣林公司、庚○○、辛○○與同案被告 黃春秀 、 施美華 、 秦源成 提起自訴為由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經查關於被告閣林公司、庚○○、辛○○部分固屬同一事實,依法應併予審酌。惟關於同案被告黃春秀、施美華、秦源成部分,自訴人於原審撤回對同案被告黃春秀、施美華、秦源成部分之自訴,就黃春秀、施美華、秦源成部分原判決已敘明無從併予審判(見原判決理由四(六)所載),應由檢察官依法處理之理由。檢察官再次移送本院併辦,仍應退回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張傳栗法官李英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對被告庚○○、辛○○、己○○、丙○○○○○○SCHLAGMAN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