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更(一)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О四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男五選任辯護人 吳發隆 律師
連復淇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女六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 律師
呂傳勝 律師 呂丹琪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九八三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
丙○○○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年,犯罪所得共新台幣壹仟貳佰玖拾壹萬柒仟捌佰伍拾柒元沒收。
事實
一、戊○○係新竹縣湖口鄉公所清潔隊隊長,職司新竹縣湖口鄉公所清潔隊內除經費及重大工程外,所有一般性業務之承辦兼決行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而其所轄新竹縣湖口鄉垃圾衛生掩埋場之有效容積量僅十七萬八千八百一十立方米,且依據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五月間新竹縣湖口鄉鄉民代表會第十五屆第二次定期大會議決通過,凡傾倒灰渣雜木廢土等至新竹縣湖口鄉垃圾衛生掩埋場者,須收費每立方米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元,以防止任意傾倒廢棄物造成二度公害。
二、適因台北縣政府嚴格要求轄區內一般工程之申請「開工」及「完工」,均須領有合法掩埋場之「廢土進場棄置」及「廢土棄置完成證明」等文件始得開工或完工,業者只好轉向台北縣以外之垃圾衛生掩埋場以取得上開證明文件。而甲○○、乙○○兄弟二人在台北縣○○鎮○○街二一之一號共同經營「福記九連有限公司」,本身並未直接承攬工程廢土之開挖,而是以販賣「廢土進場棄置同意公函」及「廢土棄置完成證明書」為業。甲○○、乙○○兄弟二人透過丙○○○取得上開同意公函及證明書,其二人與丙○○○約定,舉凡由丙○○○代理甲○○、乙○○二人(以福記九連有限公司等名義申請,詳如附表所示)向新竹縣湖口鄉公所提出「廢土進場棄置」申請及「廢土棄置完成證明」申請時,甲○○、乙○○二人為酬謝丙○○○,於每取得前開「同意棄置公函」一份後,依新竹縣湖口鄉公所公文中所核准棄置容量每立方米十元計之酬勞予丙○○○。甲○○、乙○○二人則再以每立方米約四十元之價錢販賣與不特定之土方或營造廠商,該土方或營造廠商則持上開公文以向台北縣政府申請獲准開工或完工。甲○○、乙○○二人並於最後實際取得每一個案之「廢土棄置完成證明公函」時,再給付丙○○○二萬元之酬庸。
三、詎戊○○未詳細斟酌「福記九連有限公司」究竟有無實際從事工程之開挖,竟於甲○○、乙○○透過丙○○○為申請時,枉顧新竹縣湖口鄉垃圾衛生掩埋場係為掩埋鄉內垃圾,且有效容積量僅十七萬八千八百一十立方米,且依據八十四年五月間新竹縣湖口鄉鄉民代表會第十五屆第二次定期大會議決通過,凡傾倒灰渣雜木廢土等至新竹縣湖口鄉垃圾衛生掩埋場者,須收費每立方米二百八十元以防止任意傾倒廢棄物造成二度公害等事實及規定。戊○○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均予發文同意或開具證明書。丙○○○則於新竹縣湖口鄉垃圾衛生掩埋場須乾淨廢土掩埋時再行購買提供,計自八十五年七月間起,迄八十六年一月間止,戊○○連續共三十五次,未經審核及管制,亦未依規定收取費用,即濫行簽註決行核發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十九號、二一至三六號(編號二十號者非丙○○○所提出申請除外)之「廢土進場棄置同意公函」予丙○○○,總計同意進場棄置之廢土量約達一百二十九萬五千四百五十五點七立方米(不含附表編號二十,臺灣號誌公司申請核准並支付費用之一萬立方米;起訴書誤載為共九十六萬一千七百六十九立方米),遠超過新竹縣湖口鄉垃圾衛生掩埋場有效容積十七萬八千八百一十立方米約近七倍之多。期間丙○○○就附表編號八、十三、二一、二三號等四件申請核發「廢土棄置完成證明書」時,戊○○雖明知甲○○、乙○○二人並未實際將廢土傾倒至新竹縣湖口鄉垃圾衛生掩埋場,竟基於同前圖利丙○○○之概括犯意,仍簽辦簽呈予不知情之新竹縣湖口鄉鄉長丁○○核示,進而核發不實之「廢土棄置完成證明書」交付予丙○○○,而使丙○○○得以之轉交甲○○、乙○○二人,供其等持交土方或營造廠商用以向台北縣政府申請工地完工許可,並行文照會台北縣政府工務局,足以生損害於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稽核之正確性及公眾權益。
戊○○總計為丙○○○圖利壹仟貳佰玖拾壹萬柒仟捌佰伍拾柒元之不正利益。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上訴人即被告丙○○○皆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一)被告戊○○辯稱:伊要核准廢土進場,還要簽報資料給鄉長核准。
當時甲○○三人共聲請三十六筆的廢土,可是並沒有每次進場。伊雖然有同意他們過場一百多萬立方米的廢土,可是確實進場的數目是一萬多立方米的廢土。而原則上其他縣市的廢土是不可以進場的,至於本鄉的廢土進場則是要收費,但如果是乾淨的廢土,若有需要,其他縣市的土我們也會接受。伊並沒有因為甲○○、乙○○等人聲請核准而向他們收取任何的費用,也沒有自丙○○○處拿過所謂二萬元的酬勞云云;(二)被告丙○○○則以:伊是某次經過湖口垃圾場看到在冒煙,所以就自己到垃圾場內詢問,是否需要乾淨的廢土。經過協調後,伊就提出申請,可是並不是每次都有核准。事實上伊對於甲○○兄弟並不是很熟悉。他們因為人手缺少,就請伊代為送件給鄉公所申請傾倒廢土,後來甲○○兄弟二人所提供給伊的土壤不合規定,伊還自己出錢購買乾淨的黏土給鄉公所填土。甲○○兄弟後來雖然有拿現金、支票給伊作為購買黏土的價金,可是只有約一百餘萬元以現金支付,其他的支票都退票沒有兌現。該每立方米的十元,是甲○○兄弟給伊購買乾淨黏土的款項,並非伊代為申請傾倒證明的酬勞。甲○○兄弟所申請的資料都是由伊代勞,可是伊並沒有因為幫助他們做這些事情而有任何的好處,伊反而因為購買乾淨黏土而賠錢在裡面。伊根本就沒有如原審判決書所訴的得利情形云云。
二、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經證人甲○○、乙○○二人於偵審中證述綦詳,渠二人並以在本案中所得到之「廢土棄置同意書」依所核准數量以每立方米四十元左右價格轉售乙情,業據證人甲○○、乙○○二人結證在卷;乙○○於偵查中稱:「(問:這些證明書如何取得?)我們透過丙○○○向湖口鄉公所申請。(問:你們有直接和湖口鄉公所人接洽?)沒有。(問:取得這些證明書,你們可以向工程公司收費?)可以,向他們收取每立方米約四十元的費用。:::(問:你們給丙○○○何好處?)每立方米十元。」(見偵查卷第三六頁反面、第三七頁)。被告丙○○○亦稱:「(問:是誰委託你向湖口鄉公所申請「廢土進場」及「棄置完成證明書」?)乙○○、甲○○二兄弟都有。:::(問:你知道這些證明書做何用途?)乙○○兄弟跟我說「進場證明書」是為了開工用,「棄置完成證明」是為了申請水電。:::(問:你收取每立方米十元的費用?)是。(問:你支付鄉公所多少錢?)不用支付金錢,因為我要買乾淨的廢土去湖口垃圾掩埋場當覆蓋垃圾用。」(見偵查卷第三七頁、第三八頁)。
(二)且由被告戊○○、丙○○○之供述、證人甲○○、乙○○二人之證言及依本件扣得之新竹縣湖口鄉公所相關函文資料可知,如附表所載之向新竹縣湖口鄉公所申請「廢土棄置同意函」及「棄置完成證明書」之流程蓋為:證人甲○○代表福記九連公司只需填具一紙表示其公司承包某工程而開挖若干土方,希望能獲准傾倒土方至湖口鄉垃圾衛生掩埋場(或表明已將廢土全部棄置完成於湖口鄉垃圾衛生掩埋場),不須附上福記九連公司是否承包該工程之相關資料,被告丙○○○再持該紙申請書即可向被告戊○○代為申請,而戊○○完全不予審查即依照申請書上所寫內容全數照准,平均一個個案之公文往返時間約費時二個月,有如附表所示之各案相關資料附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內。按新竹縣湖口鄉垃圾衛生掩埋場之有效容積量為十七萬八千八百一十立方米,為調整合理成本暨配合地磅操作,俾便管制垃圾代處理及防止任意傾倒廢棄物造成二次公害增加困擾,八十四年五月間,新竹縣湖口鄉鄉民代表會第十五屆第二次定期會復依據新竹縣湖口鄉鄉長之提議而議決通過調整該掩埋場之收費辦法:凡傾倒廢土至新竹縣湖口鄉垃圾衛生掩埋場者,須收費每立方米二百八十元之規定,有新竹縣湖口鄉鄉民代表會第十五屆第二次定期會鄉長提案、定期大會議決、湖口鄉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簡介等相關公文附於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四頁可稽;被告戊○○身為新竹縣湖口鄉公所之清潔隊隊長,對於該清潔隊所管轄之境內湖口鄉垃圾衛生掩埋場的有效容積量及上開鄉民代表會之決議不可能不知,依法自應遵守上開鄉民代表會之決議並參酌該掩埋場之有效容積量以為適法之裁量,乃其竟不予實質審查,即依照申請書上所寫內容全數照准,顯係明知違背法令,而為圖利之犯行。
(三)被告戊○○或辯稱一開始申請時即予核准係因一時之行政疏失,然依被告丙○○○之供述:「(問:為何不叫申請進場的公司來棄置廢土?)因為他們有一次載來的廢土太髒,不合規定,被拒絕進場。」(見偵查卷第三八頁),則被告戊○○就此自應對嗣後所申請之棄置同意更加謹慎並嚴格要求才對,但被告戊○○卻與被告丙○○○談妥由被告丙○○○在掩埋場須土壤覆土時另行採買,而被告戊○○對甲○○、乙○○等之申請案則仍予照准,並共准許如附表所示、高達該垃圾衛生掩埋場有效容積七倍多之數量進場,連以建(雜)執照北縣發建字五六六及七九五號為三次申請、北縣 汐建 字083及460號為二次申請、北縣土建字五五二號為二次申請,均未核實予以准許,此豈可謂為一時之行政疏失?且因台北縣政府為防止濫行傾倒廢土而嚴格要求土方或營造廠商須提出合法掩埋場之「廢土棄置同意書」、「棄置完成證明書」等,始許可工地之開工及完工,故關於「廢土棄置同意書」、「棄置完成證明書」等文件在坊間係炙手可熱,一張證明書在黑市之叫價可至上百萬元以上,被告戊○○對此應非全然不知,是其圖利丙○○○之犯意已至為明顯。
(四)且查,被告戊○○坦承:「(問:鄉代會有無決議限制新竹縣的土?)沒有,但我們有共識,原則上是本縣市,不夠才找外縣市。」(見原審卷第一七一頁),惟觀之如附表所示、由被告丙○○○所代為申請之工地建照字號,均為:「北縣『鶯』、『峽』、『汐』、『永』、『樹』、『中』、『蘆』、『重』建字」等一看即知並非新竹縣湖口鄉鄉內之工地廢土,被告戊○○竟仍一概予以核准,且被告戊○○身為清潔隊長,明知鄉代會有上開廢土收費之決議,其何以不顧上開決議而單單獨惠被告丙○○○,對其分文未取?且逾量發給「廢土進場證明」供人轉售圖利。其辯稱無犯意,孰能置信?
(五)復查,證人甲○○、乙○○二人復證稱其等在取得新竹縣湖口鄉所發文之「棄置同意函」時,會依據所核准之數量給付被告丙○○○每立方米十元之酬庸乙情,為被告丙○○○所坦承,已如前述。此並據證人甲○○、乙○○二人於其等被訴偽造文書案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五號案件中,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當庭提呈之以快遞方式交付現金或支票予被告丙○○○,並經被告丙○○○簽收之快遞收據二張附卷可稽。並經原審調閱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五號偽造文書案卷核閱無誤。被告丙○○○雖辯稱證人甲○○、乙○○二人所交付之支票中有多數均被退票或未兌現,並提出被退票之客票三紙面額共計七十八萬六千元、未兌現之支票、本票各一張面額各十三萬及五百三十萬八千二百元(見本院前審卷第二七三頁至第二七七頁),惟此更證明被告丙○○○確有拿取證人甲○○、乙○○二人因轉售獲利所給付之酬庸。且如附表編號八、十三、二一、二三所示土方數量已核發「廢土棄置完成證明」,其數量以每立方米十元計算,遠低於上開未兌現金額,更可認甲○○等係以「廢土進場棄置」同意書函核計金額與丙○○○,而非其等所言係以「廢土棄置完成證明」計算。而縱使甲○○、乙○○二人所交付予被告丙○○○之票據一時不能完全兌現,但票據係有價證券,此僅為其等間之民事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戊○○已成立之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利他人之刑事責任無礙。至被告丙○○○於原審最後一次審理期日時雖提出一紙向新竹縣湖口鄉公所繳交金額十一萬零五百元之85(莊)建字第八五四號、九五五號(附表編號三十、三十一)之保證傾廢土之棄土保證金收據(見原審卷第一八四頁),惟此收據係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所開立,已在本案核准同意之後,且僅係保證金並非收費;被告丙○○○並指稱其有在湖口鄉垃圾衛生掩埋場需要乾淨覆土時另行購買,惟此並不影響被告戊○○有圖利被告丙○○○之犯行,且被告丙○○○對於其所購置之土壤何來?價格若干?等均無法交代,益徵其所言乃卸責之詞。
(六)再查,被告丙○○○就附表編號八、十三、二一、二三號等四件申請核發「廢土棄置完成證明書」時,被告戊○○雖明知證人甲○○、乙○○二人並未實際將廢土傾倒至新竹縣湖口鄉垃圾衛生掩埋場,竟仍簽辦簽呈予不知情之新竹縣湖口鄉鄉長丁○○核示,進而核發不實之「廢土棄置完成證明書」以交付予被告丙○○○後再轉交證人甲○○、乙○○二人,供其等持交土方或營造廠商用以向台北縣政府申請工地完工許可,並行文照會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之部分,有上開相關文件附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內,被告戊○○亦自承:「(問:你既不能知悉實際有無進場或進場數量?何以能據以核發棄置完成證明書或報告書?)因我沒有管制進場數量,所以我所核發的進場允可證明,每件是否確實有進場或數量多少,我並不清楚。但是丙○○○確實有提供廢土給掩埋場,至於該廢土來源,我亦不清楚。所以丙○○○向我申請「棄置完成證明書」或「報告書」時,我均會核發證明公函給丙○○○,至於數量,我係以概括估算數量為發放依據。」、「甲○○是否有將廢土運至掩埋場,我僅以丙○○○提供的概算數量,做為核發依據。」(見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六頁反面、第七頁),亦徵被告戊○○確有圖利之犯行。而被告戊○○圖利被告丙○○○之金額,依附表土方數量,扣除編號二十非起訴範圍、編號二九、三四撤回申請,以每立方米十元計算,共計有壹仟貳佰捌拾參萬柒仟捌佰伍拾柒元,加計編號八、
十三、二一、二三共四件,甲○○、乙○○二人並於最後實際取得「廢土棄置完成證明書」時,再給付丙○○○二萬元酬庸,應再加計八萬元,故總計被告戊○○圖利丙○○○之金額應為壹仟貳佰玖拾壹萬柒仟捌佰伍拾柒元。
(七)另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者,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之適用,後者指須有二人以上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必要共犯,尚可分為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施之「聚合犯」,及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之「對向犯」,「對向犯」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當然無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餘地。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係屬身分犯,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犯罪主體,無此身分者,依同條例第三條之規定,固亦得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然必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並非互相對立之「對向犯」,而係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朝同一目的,共同對於有此身分者所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得該有此身分者本人或圖得其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始足當之;若該有此身分者所圖利之對象,即係該無此身分者,則二人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並使該無此身分者因而得不法之利益,但二人之行為既各有其目的,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除另有處罰該無此身分者之他項罪名外,尚難以上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此觀之同條例第十一條之行賄罪,其法定刑遠較上開圖利罪為輕,無此身分者,就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時,僅論以較輕之行賄罪,未行賄時,殊無反論以較重之圖利罪自明(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0四號判決參照)。查丙○○○取得「廢土進場棄置同意公函」交予甲○○、乙○○,即可取得該公文棄置容量每立方米十元之酬勞,則戊○○核准上開公文予丙○○○,應係圖利丙○○○。該有身分者戊○○所圖利之對象,即係該無身分者丙○○○,則二人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並使該無身分者丙○○○因而得不法之利益,因二人之行為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自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可言,尚難以上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是公訴人起訴認被告丙○○○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就被告戊○○所犯圖利罪部分負共犯之責,自有未合。
(八)另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參照)。本案「廢土進場棄置」、「廢土棄置完成證明」等文件之發給,尚須經公務員為實質之審查,已如前述,故本案被告丙○○○應無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然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被告戊○○及丙○○○犯罪之目的皆在取得該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以行使之,被告丙○○○就此即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負共犯之責。綜上所述,被告戊○○、丙○○○二人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本件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九日生效,修正後條文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新法之犯罪構成要件,既規定以明知違背法令圖利,且因而獲得利益者為限,與舊法有異。核被告戊○○之行為仍具備新法規定之構成要件,已論述如前,其所為依新法之規定仍應成立犯罪,比較新舊法之法定刑,均為「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其刑度相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新主義之原則,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被告戊○○係新竹縣湖口鄉公所清潔隊隊長,職司新竹縣湖口鄉公所清潔隊內除經費及重大工程外,所有一般性業務之承辦兼決行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核其所為係犯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罪;被告丙○○○雖非公務員,惟其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戊○○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罪,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共犯論處。被告戊○○先後多次就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之犯行,及被告丙○○○對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文書罪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連續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與一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行為、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為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處斷。
四、原審對被告等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九日生效,該罪構成要件經修正,原審未及依法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及說明應適用新法,尚有未合。(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所定應予追繳沒收者,以所得為限,無所得即無從為該諭知,被告戊○○係圖利丙○○○,並非與丙○○○共犯,被告戊○○本身並無得利,原判決在被告戊○○項下宣告追繳沒收,亦有未合(參見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號判例參照)。(三)被告丙○○○犯罪所得數額係壹仟貳佰玖拾壹萬柒仟捌佰伍拾柒元,原判決少計算捌萬元。(四)被告丙○○○所為係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原判決認其亦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亦有未妥。(五)附表編號二九、三四業經申請公司水晶營造、輝昌建設分別於八十六年一月撤回申請,有相關文件附卷可核(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六五頁至第一六七頁)。原判決併予核計該部分不正利益。(六)附表編號二三土方數量係伍仟陸佰(立方)米,原判決誤書為貳仟陸佰(立方)米;編號二九申請公司係水晶營造,原判決誤書為 水昌 營造,皆有未洽。被告戊○○、丙○○○二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身為公務員,不知潔身自愛,竟利用其身為清潔隊隊長主管清潔隊業務,得核發市面上叫價甚高之「廢土棄置同意函」及「棄置完成證明書」以便他人轉賣之機會,基於圖利丙○○○之犯意,大肆核准上開證明文件,使丙○○○獲得非法暴利,美其名係因掩埋場需要大量廢土所不得不為,實際上不但造成真正的廢土不知去向而任意棄置國境內,更使得新竹縣湖口鄉失去廣大財源,犯罪後又否認犯行;另被告丙○○○利用其擔任中間人之角色而獲取上千萬元之不正利益,犯罪後亦推諉卸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戊○○並依其犯罪之性質,認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之伍年。至於被告丙○○○所圖得之壹仟貳佰玖拾壹萬柒仟捌佰伍拾柒元,係犯罪所得之財物,未能證明已費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
五、另附表編號二九、三四部分,業經申請公司水晶營造、輝昌建設分別於八十六年一月撤回申請,有相關文件附卷可核(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六五頁至第一六七頁)。此部份因未核發證明書,不能證明被告等此部分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修正後)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陳憲裕法官王炳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丙○○○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附表:
新竹縣湖口鄉公所核准廢土方進場證明書┌──┬──────┬───────┬────┬──────┬─────┐│編號│核准日期│核准文號│申請公司│建(雜)照字號│土方數量│││││││米指立方米│├──┼──────┼───────┼────┼──────┼─────┤│一│八十五年七月│湖所清字第一一│福記九連│北縣 鶯建 字第│肆仟零叁拾│││二十日│五四五號││五六六號、北│米、叁仟捌││││││縣鶯建字第七│佰柒拾米││││││九五號││├──┼──────┼───────┼────┼──────┼─────┤│二│同右│湖所清字第一一│同右│北 縣汐 建字第│壹萬柒仟肆││││五四六號││0八三號、北│佰伍拾米、││││││縣汐建字第四│陸仟肆佰柒││││││六0號│拾米│├──┼──────┼───────┼────┼──────┼─────┤│三│同右│湖所清字第一一│同右│北宜高南港坪│叁拾萬米││││五四七號││ 林段 ││├──┼──────┼───────┼────┼──────┼─────┤│四│同右│湖所清字第一一│同右│(83)雜字│貳拾萬零玖││││五四八號││第0四三號│仟米│├──┼──────┼───────┼────┼──────┼─────┤│五│八十五年七月│湖所清字第一一│同右│北宜高一、二│叁拾萬米│││二十五日│九0三號││標││├──┼──────┼───────┼────┼──────┼─────┤│六│同右│湖所清字第一一│同右│北縣鶯建字第│肆仟零叁拾││││九0四號││五六六號、北│米、叁仟捌││││││縣鶯建字第七│佰柒拾米││││││九五號││├──┼──────┼───────┼────┼──────┼─────┤│七│同右│湖所清字第一一│同右│北縣汐建字第│壹萬柒仟肆││││九0二號││0八三號、北│佰伍拾米、││││││縣汐建字第四│陸仟肆佰柒││││││六0號│拾米、│├──┼──────┼───────┼────┼──────┼─────┤│八│八十五年八月│湖所清字第一三│同右│北縣鶯建字第│伍仟米│││十六日│0七五號││五六六號││├──┼──────┼───────┼────┼──────┼─────┤│九│同右│湖所清字第一三│同右│北縣鶯建字第│伍仟米││││0七六號││七九五號││├──┼──────┼───────┼────┼──────┼─────┤│十│八十五年八月│湖所清字第一三│同右│北縣土建字第│陸萬米│││二十三日│四0四號││五五二號││├──┼──────┼───────┼────┼──────┼─────┤│十一│同右│湖所清字第一三│同右│北縣樹建字第│叁萬捌仟伍││││四0五號││三七八號│佰柒拾壹米│├──┼──────┼───────┼────┼──────┼─────┤│十二│八十五年九月│湖所清字第一四│同右│北縣店建字第│柒仟米│││六日│二七七號││九二七號││├──┼──────┼───────┼────┼──────┼─────┤│十三│同右│湖所清字第三一│同右│北縣峽建字第│叁仟叁佰伍││││一九八號││0一四號、(│拾米、壹仟││││││85) 蘆建 字│捌佰 陸拾陸 ││││││第四六五號│米│├──┼──────┼───────┼────┼──────┼─────┤│十四│同右│湖所清字第三一│同右│北縣店建字第│玖仟伍佰伍││││一九九號││七0八號│拾米│├──┼──────┼───────┼────┼──────┼─────┤│十五│同右│湖所清字第三一│同右│北縣樹建字第│肆萬伍仟米││││二00號││五九0號││├──┼──────┼───────┼────┼──────┼─────┤│十六│同右│湖所清字第三一│同右│北縣中建字第│壹萬柒仟米││││二0一號││四三四號││├──┼──────┼───────┼────┼──────┼─────┤│十七│八十五年九月│湖所清字第一四│同右│北縣蘆建字第│玖仟米│││十四日│六七八號││五九九號││├──┼──────┼───────┼────┼──────┼─────┤│十八│同右│湖所清字第一四│同右│北縣重建字第│肆佰米││││六七九號││八四三號││├──┼──────┼───────┼────┼──────┼─────┤│十九│同右│湖所清字第一四│同右│北縣汐建字第│叁萬伍仟伍││││六八0號││一三三八號│佰米│├──┼──────┼───────┼────┼──────┼─────┤│二十│八十五年十月│湖所清字第八五│臺灣號誌│ 中山 高儀 控工│壹萬米│││一日│0一五四一八號││程│││││││││├──┼──────┼───────┼────┼──────┼─────┤│二一│八十五年十一│湖所清字第八五│福記九連│北縣樹建字第│叁仟肆佰壹│││月四日│0三一四七八號││一一六二號、│拾叁點柒米││││││北縣永建字第│伍仟伍佰玖││││││0八一號│拾米│├──┼──────┼───────┼────┼──────┼─────┤│二二│八十五年十一│湖所清字第八五│同右│北縣店建字第│壹仟玖佰零│││月七日│0三一五二四號││一一八八號│貳米│├──┼──────┼───────┼────┼──────┼─────┤│二三│同右│湖所清字第八五│同右│北縣蘆建字第│伍仟陸佰米││││0三一五二五號││五八0號││├──┼──────┼───────┼────┼──────┼─────┤│二四│八十五年十一│湖所清字第八五│同右│北縣土建字第│陸萬米│││月十三日│0三一五五一號││五五二號││├──┼──────┼───────┼────┼──────┼─────┤│二五│八十五年十一│湖所清字第八五│同右│ 基府工 (雜)│貳萬叁仟玖│││月二十二日│0三一六一七號││00一號│佰貳拾壹米│├──┼──────┼───────┼────┼──────┼─────┤│二六│八十五年十一│湖所清字第八五│ 泰芳 企業│北縣樹建字第│貳仟叁佰肆│││月二十六日│0三一六四四號││七六三號│拾伍米│├──┼──────┼───────┼────┼──────┼─────┤│二七│同右│湖所清字第八五│福記九連│北縣 莊建 字第│壹仟柒佰米││││0三一六四五號││七六三號││├──┼──────┼───────┼────┼──────┼─────┤│二八│八十五年十二│湖所清字第八五│隆茂營造│北縣樹建字第│貳仟伍佰陸│││月六日│0三一六五四號││七六二號│拾肆米│├──┼──────┼───────┼────┼──────┼─────┤│二九│八十五年十二│湖所清字第八五│水晶營造│北縣中建字第│玖仟陸佰柒│││月二十三日│0三一七六0號││三三一號│拾米│├──┼──────┼───────┼────┼──────┼─────┤│三十│同右│湖所清字第八五│榮華工程│北縣莊建字第│柒仟柒佰零││││0三一七六一號││八五四號│伍米│├──┼──────┼───────┼────┼──────┼─────┤│三一│八十五年十二│湖所清字第八五│同右│北縣莊建字第│壹萬玖仟玖│││月二十六日│0三一七六二號││九五五號│佰貳拾米│├──┼──────┼───────┼────┼──────┼─────┤│三二│同右│湖所清字第八五│鴻瑞營造│北縣泰建字第│柒仟陸佰伍││││0三一七六三號││九0九號│拾貳米│├──┼──────┼───────┼────┼──────┼─────┤│三三│八十六年一月│湖所清字第八五│ 彥俊 營造│北縣板建字第│陸仟陸佰米│││十日│0三一八五一號││五九七號││├──┼──────┼───────┼────┼──────┼─────┤│三四│同右│湖所清字第八六│輝昌建設│北縣鶯建字第│貳仟米││││0三00三八號││0一二號││├──┼──────┼───────┼────┼──────┼─────┤│三五│八十六年一月│湖所清字第八六│ 承鴻 營造│北縣泰建字第│壹萬捌仟米│││十三日│0三00七0號││一0九九號││├──┼──────┼───────┼────┼──────┼─────┤│三六│同右│湖所清字第八六│茂英工程│北縣店建字第│陸仟玖佰玖││││0三00七七號││六四五號│拾陸米│├──┴──────┴───────┴────┴──────┴─────┤│合計一百三十萬五千四百五十五點七立方米,扣除編號二九、三四及二十臺灣號││誌一萬立方米後,共計有:一百二十八萬三千七百八十五點七立方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