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鄭秀鋅
蘇若龍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萬陸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暨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七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國小網球場基於傷害之意,以拳頭搥打上訴人頭部,致上訴人受有腦血管梗塞、腦震盪合併腦水腫等傷害,被上訴人之行為,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二五號提起公訴,迭經原法院與本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二五號、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九一一號判決被上訴人拘役五十九日確定在案。
上訴人因受被上訴人之上開傷害行為,支出之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負擔之損害,被上訴人應予賠償,其中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先後至省立新竹醫院(現改為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下稱新竹醫院)、鄭中醫診所、新仁醫院、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住院或門診治療腦血管梗塞、腦震盪合併腦血腫等傷害,支出新台幣(下同)七萬五千一百三十五元。增加生活上負擔部分,上訴人至上開醫院治療傷害,需僱車前往,所付車資共七萬二千四百元;又在新仁醫院住院治療期間,僱請看護之費用合計二萬四千二百元。上訴人受前開傷害後,雖經治療,惟記憶力減退及頭部時感疼痛之症狀,藥石罔效,迄仍無法改善,上訴人身心所受苦痛,至深且鉅,為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三十五萬元。而依新竹醫院就醫紀錄所示,上訴人係因頭部有右後枕腫脹之症狀而門診治療,及新仁醫院函覆上訴人因頭部受傷而感暈眩、頭痛至醫院門診、住院治療,對上訴人進行腦部斷層攝影,結果亦顯示有腦水腫現象,以及長庚醫院函覆上訴人就診原因係頭痛,診斷結果為頭部外傷症候群等情形,足證上訴人係因頭部受有傷害至上開醫院接受治療。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前往大陸,係因親友得知上訴人遭毆打受傷,前來探視者絡繹不絕,上訴人應對頗感疲累,而上訴人配偶在大陸工作,遂前往大陸靜養,並非出國旅遊。又腦水腫、血管阻塞之症狀有時係在腦部外傷發生後數日乃至數月始併發,上訴人受傷後,新竹醫院急診未檢查出該症狀,即屬常情。且上訴人頭部受傷初時,僅有頭痛、頭暈之症狀,經新竹醫院門診治療,斯時尚無大礙,返國後數日病症始加劇,上訴人亦因此轉往新仁醫院、長庚醫院就醫。上訴人之頭痛、暈眩症狀若未達需要僱請看護之程度,以門診治療即可,又何需住院治療,且新仁醫院函覆內容亦載明上訴人於該院住院治療時,大部分時間係臥床休息,可見自有藉助外力,僱請看護之需,並有證人 宋鳳蘭 為證。車資部分有證人 余成鳳 之證明。上訴人迄今仍因頭部外傷症候群繼續在追蹤治療。上訴人在長庚醫院腎臟科就診係因長期服用治療頭痛之藥物,造成身體水腫,亦與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有關。又腦梗塞疾病顯現於外之症狀為頭痛、頭暈、嘔吐,而頭部外傷往往引起腦梗塞、腦震盪、腦挫傷之疾病,在醫學上稱為頭部外傷症候群,易言之,頭部外傷症候群為腦部組織遭受傷害後,所顯現之頭痛、頭暈、嘔吐等症狀之綜合名詞,腦梗塞則為外力傷害腦組織後形成之結果,一為外在現象,一為內部實害,外在現象不過為內部實害之表徵,二者係一體兩面,併存之事實,並無否定他方存在之效果等語。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四十五萬二千八百三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五十二萬一千七百三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六萬八千九百零四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請求,就原審判准部分,兩造均未聲明不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腦震盪、腦水腫、腦血管阻塞與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存在,是就此部分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車資及精神慰撫金等,被上訴人均不負賠償責任。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事發當日,上訴人曾赴新竹醫院就醫,診斷證明書僅記載「頭枕部腫脹」,並未住院,數日後上訴人即遠赴大陸,顯見上訴人確未受有重大腦部傷害。依新仁醫院函查顯示上訴人事件發生後恢復情形良好,新竹醫院函查並無腦水腫,而長庚醫院函查資料顯示,基底核有小洞性腦梗塞,惟與之前頭痛無關,被上訴人依法自不須負責。上訴人出庭指訴,精神抖擻,法庭外充當助選員、每天早晨六至七時打網球,復參加網球比賽,顯見上訴人身體健康,並無病痛等語置辯。爰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七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國小之網球場,被上訴人以拳頭搥打上訴人之頭部,致上訴人頭部受有傷害之事實,有原審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二五號刑事卷附之新竹醫院、新仁醫院、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件為證(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二三五號刑事偵查卷第五至七頁),並為被上訴人自認之事實。且被上訴人因上開傷害行為,經原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二五號、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一一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拘役五十九日確定在案之事實,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上訴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要堪採信。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於上揭時、地遭被上訴人毆打,致上訴人受有腦血管梗塞、腦震盪合併腦水腫等傷害,上訴人因此先後至新竹醫院、新仁醫院、長庚醫院就醫,總計支出醫療費用七萬五千一百三十五元、車資七萬二千四百元、看護費用二萬四千二百元之事實,固據上訴人提出新竹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十六件、鄭中醫診所免用發票收據一件、新仁醫院費用明細表三件、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十二件暨收據九件、弘光汽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十二件、看護收據二件為證。被上訴人雖對於傷害上訴人之事實自認屬實,惟辯稱上訴人所受之傷害僅「頭枕部腫脹」,否認上訴人腦震盪合併腦水腫、腦血管梗塞等症狀與被上訴人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就該等醫療費用、車資、看護費用等不負賠償責任等語。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主張之腦血管梗塞、腦震盪合併腦水腫等傷害,與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有無因果關係?其次為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是否有理由?
五、關於上訴人主張腦血管梗塞、腦震盪合併腦水腫傷害,與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有無因果關係部分:
㈠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遭被上訴人毆打當日,至新竹醫院急診就醫
結果,經診斷為頭枕部腫脹,有上訴人提出之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為證。嗣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經新仁醫院診斷為腦震盪合併腦水腫,八十八年六月七日經長庚醫院診斷為頭部外傷症候群,有診斷證明書二件在卷足稽。復經原審依職權向新竹醫院函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就醫情形,該院覆稱:依據該院門診就醫記錄顯示上訴人當時「自述被打、頭痛、頭暈」,無神經學缺陷或明顯外傷,此有卷附該院九十年四月四日九十新醫歷字第九○○二一六七號函足證(見原審卷第九十五頁)。本院再函詢該醫院就同日就診時,上訴人有無腦水腫情形,則函覆:當日急診上訴人主訴頭痛,頭部X檢查無顱骨骨折,無電腦斷層攝影檢查,無法判定腦內有無水腫現象,有該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新醫歷字第九一○○三四九○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百零五頁)。原審又依職權向新仁醫院查詢上訴人就醫資料,該院回覆:上訴人因頭部受傷後頭痛、頭暈約有一個月,...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作腦部斷層攝影,結果顯示有腦水腫現象,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及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作過腦波檢查結果均為正常,有卷附該院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新仁醫字第九三三號函可考(見原審卷第一百零四頁);本院再函查該醫院腦水腫是否已經痊癒?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至同月十九日、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至同月二十二日住院期間,醫療處置及檢查結果如何?該院函覆: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因頭部外傷後頭痛而照腦部斷層攝影且顯示有腦水腫現象,但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及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分別作過腦波檢查均為正常,此檢查無法測出是否有腦水腫,亦即腦波正常並不表示腦部水腫,依一般常理因外傷致腦水腫,應在一個短時間乃至二個月左右會自行消失。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是因頭痛頭暈疑似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而住院,作過頭顱X光及一般常規血液、生化及尿液等檢查,除顯示有輕微血糖高之外均正常,只是給予降腦壓及症狀治療而已,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至二十二日再度因頭痛眩暈住院,曾作腦波及胸部X、心電圖一般常規檢查,同樣除顯示有輕微血糖高之外均正常,治療以症狀治療而已,結果均改善而出院,有該院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新仁醫字第九一00四三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一百零四頁)。原審另先後向長庚醫院函詢上訴人就醫情形,該院覆稱:上訴人八十八年八月七日至九十年二月六日主要係因頭痛就診,診斷為頭部外傷症候群;及八十八年六月七日起因頭痛症狀,持續在長庚醫院神經內科就診,最近乙次回診日期為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頭部外傷症候群係指病患頭部外傷後,有頭痛、頭昏、嘔吐等現象,分別有卷附九十年四月十日九十長庚院法字第○三一二號及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九十長庚院法字第○六○八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一零六、一百五十頁)。足見,上訴人前往上開醫院診斷治療者,係遭被上訴人毆打後而產生之頭痛傷害包含腦水腫部分,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屬明確。
㈡至於長庚醫院於前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九十長庚院法字第○六○八號函中,
固認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之頭部電腦斷層攝影檢查顯示並未有明顯之腦水腫現象。但腦水腫現象依前述新仁醫院函覆:「依一般常理,因外傷致腦水腫,應在一個短時間乃至二個月左右會自行消失」。因之,長庚醫院於上訴人遭毆傷事發後六個多月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檢驗,未發現上訴人有「腦水腫現象」,要符合前開一般醫學常理,自不得依此推斷上訴人之腦水腫現象非因被上訴人毆打所造成。又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經新仁醫院診斷有腦水腫現象,而新竹醫院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卻未診斷有此病症,此要係新竹醫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因上訴人前往急診時,主訴頭痛,頭部X檢查無顱骨骨折,且該院並未為上訴人作電腦斷層攝影檢查,無法判定腦內有無水腫現象,已如前述,而新仁醫院前函已表明,係至同年六月二日始為上訴人作電腦斷層攝影檢查而知悉腦水腫現象,殊不得以在此之前,未作電腦斷層攝影檢查項目,即推測上訴人並未有該腦水腫傷害。另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至五月二十一日前往大陸,固有原審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之出入境紀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九十三頁),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然依證人即與上訴人同行前往大陸之 邱德桾 結稱:行程中上訴人有頭痛現象,出發前有點懶懶的,下機時頭就在痛...我的止痛藥均給上訴人,...三天來,覺得上訴人悶悶不樂,上訴人均未去風景區玩,...胃口也不好,...上訴人亦有帶藥及用藥,...上訴人告訴我們說我們的藥也不怎樣。(見本院卷第五十六至五十七頁);且證人邱德桾並未證明與上訴人在大陸相處之行程內另有受傷害情事發生。顯見,上訴人在大陸確屬有原受傷害之頭痛現象,而上訴人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返回台灣,於同月二十四日前往新竹醫院就診,亦屬相當密接,且中間復無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另有受傷之事實。殊不得以上訴人能忍受搭乘飛機至大陸之體力負荷,遽以推測腦水腫症狀與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無關,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不可取。
㈢另上訴人腦梗塞部分之症狀,該症狀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經長庚醫院診斷
出來,距上訴人受傷日期已逾六月有餘,且長庚醫院於前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九十長庚院法字第○六○八號函覆內容稱,懷疑上訴人有「無症狀性腦小血管梗塞」,此腦梗塞和頭部外傷症候群較無關連。再經本院向該院函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受頭部外傷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於新仁醫院檢查,顯示有腦水腫現象,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在長庚醫院接受檢查,顯示未有腦水腫現象,上訴人並持續就診至九十年五月間之頭痛、頭暈症狀與頭部外傷有無關連?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檢查懷疑有「無症狀性腦小血管梗塞」與其先前所受頭部外傷有無關連?據該醫院覆稱: 邱君 (即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之電腦斷層攝影檢查結果顯示左大腦基底核有小洞性腦梗塞,評估與其九十年五月之頭痛、頭暈症狀應無關連,亦無法證明其與先前所受外傷有關聯性,亦有該院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九十一長庚院法字第○五七一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一百零八頁)。依此函覆內容觀之,已明確說明和頭部外傷症候群無關連,無從認定上訴人腦梗塞之症狀係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所造成。此外,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其所患腦梗塞病症與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上訴人有關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造成上訴人受有頭枕部腫脹、腦水腫之傷害結果,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上訴人之請求,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⑴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七萬五千一百三十五元,固據提出新竹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新仁醫院費用明細表、長庚醫院費用明細表等件為證。被上訴人就新竹醫院醫療費用部分,並未爭執,惟就新仁醫院、長庚醫院醫療費用則抗辯該等醫療與被上訴人傷害行為間無因果關係,且屬不必要之醫療支出等語。
⑵經查,上訴人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為新竹醫院八千九百零四元、新仁醫院二
萬五千八百七十三元、長庚醫院三萬七千六百五十八元、鄭中醫診所費用二千三百元,共計為七萬四千七百三十五元,並未達七萬五千一百三十五元,是本院僅就上開金額審酌是否必要,先予敘明。本件上訴人在新竹醫院、新仁醫院及長庚醫院因頭痛、腦水腫等傷害就診之必要醫療費用支出,業經上訴人提出前開醫療費用明細表為證,而上訴人所醫療之頭痛症狀與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其中新竹醫院為八千九百零四元(兩造就此部分未爭執)、新仁醫院為二萬五千八百二十三元、長庚醫院為三萬三千二百三十六元,共計六萬七千九百六十三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上訴人請求在上開醫院診治之醫療費用中,雖部分係健保給付,然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中央健保局所支付之醫療費用,係因與上訴人所訂保險契約為基礎,與被上訴人因侵權行為所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涉,上訴人自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健保給付部分之必要醫療費用,併此敘明。
⑶至於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同年八月六日、九月二日係前往長庚醫
院腎臟科檢查,此有卷附之病歷表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正、反面、一一四頁反面),依前開該醫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九十長庚院法字第○六○八號函覆:上訴人主要係兩下股水腫(疑與長期服用藥物有關)至本院腎臟科檢查,目前並無證據證明與頭部症狀有關等語。則此部分腎臟科之檢查,顯無法證明與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因之,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三天之醫療費用(分別為二百五十七元、一千四百九十元、一千六百五十八元,見原審卷第四十九、五十一頁正、反面)至明。又上訴人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在新仁醫院住院治療中,竟於同日復前往長庚醫院門診,顯見同日重複醫療,難認為有必要,是上訴人請求此日之長庚醫院之醫療費用四百零七元,亦不應准許。再者上訴人在長庚醫院診治腦梗塞病症所為之支出,因該部分症狀不能證明係被上訴人之行為所造成,故此部分所請求之醫療費用,不應准許。惟依上訴人提出之醫療費用明細表中,並未見有係治療該病症之費用;又上訴人另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在長康醫院腎臟科作腎臟超音波檢查(見原審卷第一百一十頁),但此顯與被上訴人之傷害無因果關係,且上訴人亦未提出該日之醫療費用收據,併此敘明。
⑷另上訴人請求中醫看診之醫療費用二千三百元部分,因由收據之記載內容,
不能證明該醫療行為與本件傷害有關,且為必要之醫療費用,所請尚無理由,不予准許。及上開醫療費用單據中,其中有上訴人請求長庚醫院(二張)、新仁醫院(一張)發給診斷證明書之費用共計六百六十元(各為五百一十元、一百元、五十元,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五十八頁反面、六十二頁反面)部分,核與被上訴人傷害間並無因果關係,亦不應准許。
⑸綜上,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必要醫療費用總計六萬七千九百六十三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㈡車資部分: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往返醫院之車資其中至新竹醫院六次每往返一次三百元,林口長庚醫院三十六次每往返一次二千元,共計七萬二千四百元,並提出弘光汽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被上訴人則否認收據之真正。經查證人即計程車司機 余成凰 到庭證稱:上訴人要去醫院會叫我車,.....醫院來回二千元,去新竹醫院來回三百元(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依上訴人提出六個期日之新竹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符合新竹醫院前開函覆:上訴人共前往該院診治六次(見本院卷第一百零五頁),並依新竹醫院之病歷表記明上訴人診治六個期日之診療無誤(見原審卷第九十五至一百零一頁),是上訴人前往新竹醫院六次,車資共計一千八百元部分,核屬必要,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可不取,不應准許。至於上訴人前往醫院診治固屬醫療必要之行為,但依上訴人之受傷程度及治療狀況,並非必要前往遠在桃園縣龜山之長庚醫院就診,即上訴人就近在新竹醫院、新仁醫院亦均獲得良好醫療效果,且基於醫療資源有限,避免浪費之情事,重症在大型教學研究醫院治療,輕微病痛則在中、小型院所就診,應可達到相同療效且避免資源浪費目的,是基於合理性及必要性之考量,上訴人前往長庚醫院診療部分,就醫療費用支出部分,固屬醫療必要支出之費用,但似無從新竹前往遠在龜山鄉長庚醫院之必要性,因就此部分之車資,本院認比照上訴人就近前往新竹醫院之車資,核給三十二次(另三次係腎臟科檢查、另一次重複醫療,均應予扣除)每次三百元,共為九千六百元。是就車資部分,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於一萬一千四百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必要,不予准許。
㈢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於新仁醫院住院期間(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至七月十九日、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至二月二十二日)僱請看護,支出費用計二萬四千二百元,固據提出看護收據二件,並舉證人宋鳳蘭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經原審依職權向新仁醫院詢問結果,上訴人因頭痛、頭暈厲害而住院,依病歷記載病人之意識清楚,大部分之時間是臥床休息,但行走、用餐、大小便均正常,應均能自行料理,此有卷附該醫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新仁醫字第九四七號函可考(見原審卷第一百四十二頁)。可見上訴人住院期間,依其病情並無達須僱請看護之必要性,核屬無必要支出,則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上訴人雖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十五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惟本院斟酌被上訴人實際加害情形與上訴人身體健康受影響之程度,及上訴人雖持續到醫院診療,但依長庚醫院檢附上訴人之病歷顯示上訴人之病情,尿液、血液檢驗值均在參考標準值之內(見原審卷第一百零九頁),及前開新仁醫院之函覆:...作過頭顱X光及一般常規血液、生化及尿液等檢查,除顯示有輕微血糖高之外均正常,只是給予降腦壓及症狀治療而已,...作腦波及胸部X、心電圖一般常規檢查,同樣除顯示有輕微血糖高之外均正常,治療以症狀治療而已,結果均改善而出院,有該院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新仁醫字第九一00四三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一百零四頁),尚非嚴重,與兩造原同為網球俱樂部之球友,卻因細故發生爭執衍生本件傷害事件,並致反目興訟之客觀情狀,與被上訴人願以十五萬元與上訴人和解之誠意,且基於讓此事件所引發之不快,速予平息,以免兩造或心情不佳或影響心理及身體健康,對人際關係更有妨害,爰為兩造重修交好之基石,儘速回歸正常作息,過著互相關心照顧學習之美好人生,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六萬六千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四萬五千三百六十三元部分,及自起訴
狀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除原審判准部分外,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七萬六千四百五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彭昭芬法官李行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黃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