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更(一)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九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女三十選任辯護人 林明輝 律師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七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叁佰貳拾捌萬壹仟壹佰肆拾陸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臺北縣政府社會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自民國七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止,任職臺北縣政府社會局老人福利課約僱人員,自八十四年間起,負責審核、發放轄區內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並兼辦敬老福利津貼工作,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臺北縣政府於八十三年間開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放業務,開辦第一年,係交由各地方鄉鎮市公所負責發放,自八十四年起則由臺北縣政府社會局老人福利課負責,發放程序係由各鄉鎮市公所初審完畢後,交與承辦之甲○○複審,轉呈縣政府社會局老人福利課課長、社會局局長核可,再由甲○○指導工讀生將核可資料輸入電腦,由另一位老人福利課承辦人將電腦資料列印造冊,造冊完畢後將資料交與甲○○併附請款單,轉呈課長、局長核可,移文主計室請領支票,甲○○再將支票、記錄受領津貼人之帳戶、姓名、身分證號碼、郵局局號資料之電腦磁片,於每月八日至十日之間,交與板橋郵局承辦人。若遇有受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人死亡、遷移或其他因素確定無法入帳者,則在每月十五日之前,由板橋郵局承辦人提供退帳資料與甲○○核對。而甲○○則於每日曆年下半年,通知板橋郵局辦理查核退款,待郵局通知查核退款金額後,甲○○指示板橋郵局將款項存入臺北縣政府社會局於板橋郵局開立之00000000號帳戶內,甲○○則不定期將該筆退帳領出轉存入國庫。惟甲○○為支付其於最佳女主角國際美容有限公司板橋分店消費款項新臺幣(下同)九百三十九萬二千八百元,及購買奢侈品如貴重衣物、珠寶、汽車、鋼琴及旅遊等消費款,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基於侵占公有財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止,先後於附表一「被告領款日期」欄所示之時間,至板橋郵局提領出「領款金額」欄所示之核退款或溢領、逕行領取臺北縣政府社會局存放於該帳戶內之其他業務之公有款項,連續將各該公有財物予以侵占入己,合計總金額達一千八百二十萬九千五百九十八元。迨至八十九年十月底,臺北縣政府社會局老人福利課其他承辦人接獲板橋郵局通知領取沖退款,於領款時發現上揭帳戶內金額不足,向該課課長 楊儒源 報告後進行查帳,甲○○自知犯行已無法掩飾,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向臺北縣政府社會局請辭,繼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向職司偵查追訴犯罪職務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其前開犯罪,並於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被告還款日期」欄所示時間,陸續將「被告還款金額」欄上所示之款項,回補入臺北縣政府社會局上開帳戶內,共計繳回四百七十七萬一千一百二十六元。嗣臺北縣政府因甲○○之前開行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該院核發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四六七五一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是臺北縣政府爰依上開支付命令,於九十年九月七日對甲○○主張抵銷其老年農民福利津貼電腦比對費用二萬六千六百五十九元(附表二編號八),及自其提離職儲金八萬一千一百六十三元(附表二編號九),並陸續於附表二編號十至十三所示日期,依前揭支付命令,向甲○○主張抵銷共計四萬八千一百零一元,合計受償十五萬七千三百二十六元,甲○○已償還公款金額總計為四百九十二萬八千四百五十二元。
二、案經甲○○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由該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調查後移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就其自七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止,任職於臺北縣政府社會局老人福利課,並自八十四年起從事審核、發放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並兼辦敬老津貼,並負責領取退帳款繳回國庫之公務,卻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連續多次侵占如附表一「被告領款日期及領款金額」所示之款項等情,迭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惟辯以伊有還款,請予自新機會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臺北縣政府社會局老人福利課課長楊儒源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
調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為該課約僱人員,負責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審核及退帳資料之處理,若申請人因終止帳戶或遷出、死亡等原因無法入帳,經被告確認無法入帳沖退,則通知郵局撥入專戶後,被告填具劃撥儲金提款單,至臺北縣政府社會局局長室,不經審核由秘書蓋用局長印鑑後,即可領出繳入國庫,而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間職務異動,同年十一月初發現帳目不符,經被告於同年月八日請辭,並告知挪用公款之犯行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六四九號卷第六五至六九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七號卷第二六頁、第二七頁);而證人即臺北縣政府社會局局長 楊素端 亦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自八十三年間起,臺北縣政府即與郵局訂約辦理發放老人生活津貼及敬老福利津貼、殘障生活補助費業務等業務,如確定無法入帳者,由承辦人員確認無誤沖退後,通知郵局撥入上開臺北縣政府社會局之專戶,再由承辦人員填具提款單,由局長室秘書蓋用局長印鑑後,領出繳庫,而被告自八十四年間起接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敬老津貼之發放業務,惟在八十九年十月底、十一月初清查帳目,被告於同年十一月八日自動請辭,並於離職後,向該課課長楊儒源及 伊坦承 侵占退帳款之事(見上開他字卷第七二至七五頁、上開偵卷第二七至二八頁);復有「社會局約僱人員甲○○涉嫌侵占公款案報告」所載帳戶開立及使用情形、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放流程記載內容附卷可參(見上開偵卷第三九至五十頁),是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被告領款日期」欄所示之期間,任職於臺北縣政府社會局老人福利課之約僱人員,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一情,堪以認定。又參諸上開證人楊儒源及楊素端之證詞及「社會局約僱人員甲○○涉嫌侵占公款案報告」,亦核與被告前揭承辦領取沖退款公務,及領款程序之自白相符。
㈡被告自八十四年間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止,經辦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及敬老津貼沖退款之公務,且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板橋郵局侵占款項共達一千八百二十萬九千五百九十八元,除有被告前開自白外,另有板橋郵局-戶名:臺北縣政府社會局、帳號00000000、八十四年十月二日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對帳單(見上開他字卷第四十至四九頁)、提款單二十四紙(外放證物袋)附卷可稽,被告就附表一所述時間侵占沖退款之自白,經查與事實相符。至於附表一所示最後二筆款項,即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十月十三日分別逕行提領九十萬元、六十萬元,雖非被告經辦應領出轉存國庫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或敬老津貼核退款,且領款時八十八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核退款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前即已全部提領完畢,其係以何名目、方式領得各該款項,據被告供稱:提款不需寫理由,只寫郵局提款單蓋章(指社會局長印鑑章)即可領等語,各該部分亦係被告提領後加以侵占亦足認定。
㈢被告雖辯以:被告所侵占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本已存入申請人帳戶,因該申
請人遷移、死亡等原因而無法入帳,性質上已屬申請人個人之財產,被告將之侵占入己,應非侵占公有財物,所犯應屬較輕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名云云。惟據前開被告自白、證人楊儒源、楊素端所證,及上揭對帳單、提款單以觀,被告所侵占者係板橋郵局已沖退至臺北縣政府社會局帳戶之公款,而非屬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敬老津貼申請人已領得之津貼而屬私人所有之財物。被告此一辯解,亦非可採。
㈣被告將侵占之金錢,部分花費於瘦身美容,業據被告坦白承認,且據最佳女主
角國際美容有限公司板橋分店職員 黃梅琳 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被告自八十五年間起至八十九年初至該公司板橋分店消費,金額達九百三十九萬二千八百元等語(見上開他字卷第七九頁),復有合約書三份、協議書一紙及課程收費單影本二十七紙(見上開他字卷第五十至六一頁、外放證物袋)在卷可憑;而被告又以侵占所得之金錢,部分用於購買貴重衣物、珠寶、鋼琴、汽車、旅遊等消費,亦有筆記本、統計表、單據、客戶消費明細表、八十六年迄今金融機構資金往來明細表各一份附卷可證(外放證物袋),足資認定被告供稱其侵占之金額用途為實情,而可採信。另被告於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時間,陸續繳回侵占款項四百七十七萬一千一百二十六元,此亦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三紙、土地銀行板橋分行活期存款存款憑條一紙、臺北縣縣庫支出收回書一件、繳款書影本一件及臺北縣政府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北府社老字第0九一0四四0三四五號函附繳回情形表在卷可佐(見上開他字卷第六頁、原審卷第四十頁、本院卷)。嗣臺北縣政府因被告上開侵占行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四六七五一號支付命令,並依該支付命令而受償如附表二編號八至十三所示之金額,共計十五萬七千三百二十六元,此亦有臺北縣政府九十年九月七日九十北府社老字第三三○六七五函、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北府社老字第0九一0四四0三四五號函及所附之繳回情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上訴字第二八四二號卷第四十頁、本院卷)。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㈤至於臺北縣政府社會局清查結果,雖認被告除侵占如附表一所示之公款外,另
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就八十四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沖退款二百五十六萬六千元,扣除六筆領款人出具之收據合計二十一萬三千元及被告繳回之一百二十四萬六千元後,被告尚侵占一百一十萬七千元,此有臺北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八九北府社老字第四七三九七五號函、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九十北府社老字第0三六六九0號函(見上開偵卷第十六至二五頁)、前揭「社會局約僱人員甲○○涉嫌侵占公款案報告」一份在卷可稽。惟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侵占八十四年度中低收老人生活津貼沖退款共計一百一十萬七千元之犯行,並辯稱:八十四年開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放作業,因資料漏未輸入電腦,致部分老人未領得八十四年度津貼,於是由承辦人提領八十四年度郵局退帳款,親自到申請人家中以現金發放,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均是伊為發放津貼而提領,絕未侵占入己等語。證人即曾任臺北縣政府社會局老人福利課課長 黃玉麟 於原審證稱:伊於八十三年間至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擔任該課課長,都是將款項直接劃撥入老人指定帳戶,不記得是否有拿現金直接交給老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二頁)。被告辯稱係證人黃玉麟擔任課長時指示以八十四年度退帳款現金發放等語雖有不同,臺北縣政府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北府社老字第0九一0四四0三四五號函雖稱:「有關八十四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沖退款新台幣一百一十萬七千元是否已撥發予中低收入老人乙節,因時間久遠,無法取得相關資料,亦無從查證;本府於案發當時,依據孫員所提供之收據,查證已撥予中低收入老人新台幣二十一萬三千元,及確已繳回縣庫一百二十四萬六千元整,剩餘款項新台幣一百一十萬七千元,因無相關資料可足認定,故推定本款為孫員所侵占。」等情(附於本院卷)。然據證人 蔡素卿 (即當時在臺北縣政府社會局老人福利課負責敬老津貼電腦業務之承辦人)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有否發放現金)八十三年七月之前人工作業有漏發一年情形,最高曾漏發七萬二千元。」、「(被告於八十四、八十五年時負責何工作)電腦化之前申請符合之案子漏發部分,經電腦查出無法存入郵局之帳戶自郵局退款部分再發給民眾。」(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再觀諸被告於附表三時間領取現金後,即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存入共一百二十四萬六千元,此有對帳單、臺北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八九北府社老字第四七三九七五號函附之繳回金額表在卷可佐(見上開他字卷第四十頁、上開偵卷第十七頁),此與被告在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出現金後,直至事跡敗露後,方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陸續還款之情節有別;此外,復有 王星 、 張鴻英 、 段何桃 、 林枝鳳 、 張隆彬 、 王天賜 等人出具領取八十四年度中低收戶老人生活津貼收據影本各一紙附卷為憑(見上開偵卷第十九至二四頁)。上開款項既無相關資料足以認定一百一十萬七千元確係由被告侵占,自不得以推定方式,遽認被告有侵占此部分款項之犯行,是被告辯稱此部分款項以現金方式發放中低收入老人一情亦非無據,尚難認被告有此部分侵占公有財物犯行,自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因此部分並未經檢察官起訴,僅於此併予敘明。此部分事實既明,被告聲請向臺北縣政府社會局函查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出差之情形,本院認無必要,亦予敘明。
二、被告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將職務上所領取屬臺北縣政府社會局所有之公有財物(款項)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其先後多次犯行,雖侵占公有財物期間長達三年多,惟係在同一職務時所為,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後自首,接受裁判,但未能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尚無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適用,僅能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同年十一月五日分別提領板橋郵局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退回之八十七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共計一百二十九萬八千四百九十六元;又板橋郵局曾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十九日、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二十二日退回八十七年度敬老津貼共計一百零二萬九千六百元(詳如附表一「八十七年度敬老津貼」欄),此均據被告自白無訛,並有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對帳單附卷可參(見上開他字卷第四四、四五頁),原判決於附表一漏未記載,尚有未洽。㈡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業已存入臺北縣政府社會局於板橋郵局所開立之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繳回一萬元(附表二編號六),此有臺北縣政府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北府社老字第0九一0四四0三四五號函附繳回情形表一份可憑(見本院卷);又臺北縣政府業於原審判決後,於附表二編號八至十三所示之時間,依上開支付命令而受清償,共計十五萬七千三百二十六元,則該金額自應屬被告已償還而應扣除者,被告犯罪所得財物上開部分應為一千三百二十八萬一千一百四十六元,原判決未及審酌該項事實,未予扣除該金額,仍逕諭知追繳犯罪所得財物一千三百四十四萬八千四百七十二元,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但為一己私慾,連續多次侵占公款、其侵占金額達一千八百二十萬九千五百九十八元,惟其事後坦白承認犯行,且主動繳回四百七十七萬一千一百二十六元,又被抵銷清償十五萬七千三百二十六元,已知所悔悟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年,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五年。被告侵占公有財物犯罪所得財物一千八百二十萬九千五百九十八元,已陸續繳回及經抵銷受償共四百九十二萬八千四百五十二元,已如前述,就餘款一千三百二十八萬一千一百四十六元,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臺北縣政府社會局,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張傳栗法官李英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幣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郵局退帳內容│退帳日期及退帳金額│被告領款日期及領款金額(新臺幣)│││(新臺幣)││├──────┼──────────┼────────────────┤│八十五年度中│⒌⒓│⒌八十八萬元││低收入老人生│二百八十八萬七千元│││活津貼││⒌六十八萬五千八百元││││││││⒍⒑八十四萬元││││││││⒎⒈四十八萬一千二百元││││││││⒐⒍五萬五千三百八十二元││││││││備註:││││被告共計提領二百九十四萬二千三││││百八十二元,除退帳之款項外,另││││溢領該帳戶公款五萬五千三百八十││││二元。│├──────┼──────────┼────────────────┤│八十六年度中│⒈⒐│⒈⒓八十二萬元││低收入老人生│一百六十二萬九千一│││活津貼│百二十元│⒈⒛八十一萬二千一百二十元│││││││⒈⒓│備註:│││八千元│此部分郵局退帳金額為一百六十三│││(起訴書漏未記載此部│萬七千一百二十元,惟被告僅提領│││分之退款)│一百六十三萬二千一百二十元。│├──────┼──────────┼────────────────┤│八十七年度中│⒑│⒑六十五萬元││低收入老人生│一百二十九萬八千四│││活津貼│百九十六元│⒒⒌六十四萬八千四百九十六││││元│├──────┼──────────┼────────────────┤│八十七年度敬│⒓⒐│⒓⒑八十萬元││老津貼│三百二十七萬四千元│││││⒓⒕八十萬元│││⒓⒗五萬三千元│││││⒓⒙八十七萬四千元│││⒓⒚四萬元│││││⒈⒎八十九萬三千元│││⒉⒐││││一萬二千六百元│⒊⒗九萬九千六百元│││││││⒉⒐五千元│備註:此部分金額共分七次退回,被││││告分五次提領完畢,並非一次│││⒉⒐四萬元│退回之款項,即由當次提出│││││││⒉四萬二千元││││││├──────┼──────────┼────────────────┤│八十八年度中│⒐⒏│⒐⒏九十五萬元││低收入老人生│七百三十六萬二千七│││活津貼│百五十八元│⒐⒑九十萬元││││││││⒐⒕九十五萬元││││││││⒐⒘九十萬元││││││││⒑⒎九十五萬元││││││││⒑九十萬元││││││││⒒⒌九十萬元││││││││⒒九十二萬元││├──────────┴────────────────┤││備註:被告共計提領七百三十七萬元,除退帳之款項外,另溢│││領該帳戶公款七千二百四十二元。│├──────┼──────────┬────────────────┤│逕行提領││⒐⒍九十萬元││││││││⒑⒔六十萬元│├──────┴──────────┴────────────────┤│侵占總金額:一千八百二十萬九千五百九十八元│└──────────────────────────────────┘附表二┌──┬────┬───────────────┬───────────┐│編號│還款日期│被告還款金額(新臺幣)│還款方式│├──┼────┼───────────────┼───────────┤│1│⒑│一百二十二萬六千七百五十八元│被告自行繳回。│├──┼────┼───────────────┼───────────┤│2│⒒⒈│九十萬元│被告以郵政劃撥方式繳回│││││。│├──┼────┼───────────────┼───────────┤│3│⒒⒊│六十萬元│被告以郵政劃撥方式繳回│││││。│├──┼────┼───────────────┼───────────┤│4│⒒⒑│一百二十二萬七千一百二十六元│被告自行繳回。│├──┼────┼───────────────┼───────────┤│5│⒒⒑│七千二百四十二元│被告以郵政劃撥方式繳回│││││。│├──┼────┼───────────────┼───────────┤│6│⒓⒏│一萬元│被告將款項直接匯入臺北│││││縣政府社會局開立之帳號│││││00000000號帳戶│││││後,通知臺北縣政府。│├──┼────┼───────────────┼───────────┤│7│⒎⒒│八十萬元│被告自行繳回。│├──┼────┼───────────────┼───────────┤│8│⒐⒎│二萬六千六百五十九元│老年農民福利津貼電腦比│││││對費用抵銷繳庫,實際繳│││││回時間為九十年十一月八│││││日│├──┼────┼───────────────┼───────────┤│9│⒐⒎│八萬二千五百六十六元│由約僱人員「自提離職金│││││」中抵銷繳庫,實際繳回│││││時間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⒒│三十二元│由被告對臺灣銀行之債權│││││受償繳庫(依據法院支付│││││命令)│├──┼────┼───────────────┼───────────┤││⒒│八十九元│由被告對上海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之債權受償繳庫(│││││依據法院支付命令)│├──┼────┼───────────────┼───────────┤││⒒│三萬四千六百八十四元│八十八年下半年八十九年│││││度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調│││││查費抵銷繳庫│├──┼────┼───────────────┼───────────┤││⒍⒛│一萬三千二百九十六元│強制執行被告於苗栗日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英群│││││公司股票分配款受償入庫││││││├──┴────┴───────────────┴───────────┤│共計:四百九十二萬八千四百五十二元│└───────────────────────────────────┘附表三┌─────┬──────────┬──────┬───────────┐│退帳日期│退帳金額(新臺幣)│領款日期│領款金額(新臺幣)│├─────┼──────────┼──────┼───────────┤│⒉│二百五十六萬六千元│⒊⒕│二十七萬元││退八十四│├──────┼───────────┤│年度中低││⒊│三萬三千元││收入老人│├──────┼───────────┤│生活津貼││⒏⒊│五十七萬六千元│││├──────┼───────────┤│││⒐⒍│一百六十八萬七千元│└─────┴──────────┴──────┴───────────┘附表四┌────────────┬──────────────────┐│自動繳款日期│自動繳款金額(新臺幣)│├────────────┼──────────────────┤│⒏│四萬五千元│├────────────┼──────────────────┤│⒑⒗│一百二十萬一千元│└────────────┴──────────────────┘發回意旨:
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止,於原判決附表一「領款日期」欄所示之時間,至板橋郵局提領出「領款金額」欄所示之核退款或溢領台北縣政府社會局存放於該帳戶內之其他業務款項,連續加以侵占,合計總金額達一千八百二十萬九千五百九十八元等情。但就原判決附表一「領款金額」欄所列之數額加以統計,合算後僅為一千六百九十一萬一千一百零二元,與原判決認定之侵占金額相差一百二十九萬八千四百九十六元,上開差額,究係該附表漏列領款次數,抑係侵占之金額認定錯誤,事實殊欠明瞭,於法有違。
㈡台北縣政府社會局清查結果,認甲○○另侵占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八十四年度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沖退款二百五十六萬六千元,原審以甲○○已提出王星等六人具領生活津貼之收據,並陸續於原判決附表四所示時間回存一百二十四萬六千元,認甲○○所辯是由承辦人親至申請人家中以現金發放一節,為真實可採。然當時擔任福利課課長之黃玉麟證稱款項都是直接劃撥入老人指定之帳戶,不記得是否有拿現金直接交給老人等語,另台北縣政府八九北府社老字第四七三九七五號函所附經手帳戶金額表備註欄記載甲○○領款後逕發申請人簽收共計六件,金額二十一萬三千元,「其撥發不符程序」(見偵查卷第十三至十五頁),且除該六件外,其餘發放款又無收據可憑,當時之處理程序,是否確如甲○○所言是由承辦人親至申請人家中以現金發放,尚欠明確,此部分與侵占之金額及追繳發還之數額有關,原審未向台北縣政府確實查明,逕為有利於甲○○之推論,亦有未洽。
㈢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最後二筆款項,即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十月十三日分別逕行提領
九十萬元、六十萬元,既非甲○○經辦應領出轉存國庫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或敬老津貼核退款,且領款時八十八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核退款早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前即已全部提領完畢,究竟甲○○是用何種名目與方式,溢領台北縣政府社會局存放於該帳戶內之其他業務款項,何以能輕易提領再予以侵占,事實如何。
關於發回意旨
一、附表漏列:(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六四九號卷第三十六頁)┌───────┬────────┬──────┬───────────┐│⒑退八十七│一百二十九萬八千│⒑│六十五萬元││年度的剩餘款項│四百九十六元├──────┼───────────┤│││⒒⒌│六十四萬八千四百九十六│││││元│└───────┴────────┴──────┴───────────┘被告償還金額:
(他字卷第六頁)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一百二十二萬六千七百五十八元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九十萬元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六十萬元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一百二十二萬七千一百二十六元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七千二百四十二元(原審卷第四十頁)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八十萬元合計:四百七十六萬一千一百二十六元(上訴卷第四十頁)九十年九月七日臺北縣政府函抵銷:十萬七千八百二十二元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十月十三日被告以何名目與方式溢領該帳戶內之其他業務款項?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如何挪用?)社會局有一個共同的劃撥帳戶,供做等待繳庫的錢,把各單位節餘款項,待繳庫部分,先放在這個帳戶內。(這帳戶是妳管理?)是我的業務,就我的業務部分,我負責記帳及將餘款歸墊。(侵占方法?)我利用在歸墊前挪用,本想歸墊,但一直沒有辦法。(見他字卷第四頁)。
台北縣社會局清查結果:
被告提領二千零七十七萬五千五百九十八元扣除回存一百二十四萬六千元及具領生活津貼收據二十一萬三千元,被告侵占金額:一千九百三十一萬六百九十八元。
被告主張:將領取之二百五十六萬六千元提領供生活津貼之發放,剩餘之款項一百二十四萬六千元回存,餘已發放,惟只有六張收據,其餘已無收據。
關於帳戶開立及使用情形:
一、00000000郵局劃撥儲金帳戶,開戶時間為民國七十六年,因年代久遠,帳戶詳細運用情形難以確認,經詢問資深同仁得知開戶原因應係為統一撥發社工員及臨時人員薪津所設立,復調閱開戶資料查明本府於七十六年十二月八日以七六北府社一字第三八三五八二號函請郵局開戶,開戶時間為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開戶資料並有台北縣政府用印關防,戶名為台北縣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為 顏肇華 (當時任職局長職務),印鑑共壹式,領款憑壹式局長印鑑章即可領取。
二、民國八十三年開辦敬老福利津貼,因發放金額龐大且筆數眾多為直接辦理入帳作業所需,便以00000000帳戶作為退帳款帳戶,當時社會局局長為 陳光榮 局長,因局長更替原留存印鑑無法使用,故以申請書加蓋社會局印(經總統府二局一科吳先生求證,社會局印為民國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由總統府第三局復字第參貳伍伍號該發,屬薦級印,經由電話比對印中內文及印之外形長寬大小後確認無誤)後向郵局申請更換印鑑章為 陳先榮 局長印鑑章。
三、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局長職務由現任楊素端局長接任,由於前述各項津貼補助款仍持續辦理,即延用過去之慣例繼續使用00000000帳戶,惟印鑑章變更為楊素端局長,由於該帳戶係公款,辦理事項亦為公務事項,自民八十三年起該帳戶使用作為退帳帳戶,印鑑均由局長秘書保管,承辦人確認退款金額後填寫提款單加蓋留存郵局之局長領款印鑑後即可領取該帳戶款項繳庫,由於領款繳庫為例行工作且行之有年,承辦人直接填寫提款單辦理用印秘書亦不會加過問即予蓋章。(見偵查卷第四十二頁)關於被告辯稱:八十四年開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放作業,因資料漏未輸入電腦,致部分老人未領得八十四年度津貼,於是由承辦人提領八十四年度郵局退帳款,親至申請人家中以現金發放,金額二一三000元,均是渠為發放津貼而提領,絕未侵占入己等語,據臺北縣政府函復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說明:經依孫員提供收據資料逐一向領取人求證,其中確定已撥發者兩筆,包括領款人張隆彬款項由公所人員 蘇義雄 代領後轉發,段何桃款項由兒子 段國城 先生代領確認;另領款人王天賜及其妻子均已死亡,其他家人對此事並不清楚;其餘王星、林枝鳳、 張源英 等三筆款,經聯絡已去向不明智法取得當事人說明。依上述求證結果,雖因年代久遠部分領款人已無從求證,惟部分人員可確認當年有以人工撥發該款項事實,可推論二一三000元款項已撥發。此有臺北縣政府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九十北府社老字第0三六六九0號函附於偵查卷第二十五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