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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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39號上訴人 陳冠慧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被上訴人 張佩珊 住臺中市○○區○○路○○○號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7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第77條之16、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3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同年9月2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附卷足憑,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前開事項,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稽,則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趙思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書記官洪瑞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