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12號抗告人 李慶裮 上列抗告人因與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間選派清算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本院101年度司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抗告為聲明不服之方法,不得聲明不服者,自不許當事人依上訴或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抗字第28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經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於原審聲請選派皇旗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由原審裁定選派抗告人充任之,業經本院核閱原審聲請卷無訛。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既屬法定不得聲明不服,抗告人自無抗告之權,依法不得抗告。是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陳映如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書記官蔡佳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