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5號抗告人 李盈瑧 (原名 蕭李素美 )相對人 王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8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以聲請本票裁定之票據號碼473851號、到期日93年12月2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21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自系爭本票到期日起算至相對人於102年間始聲請本票裁定,相對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原裁定未審酌形式要件是否具備即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於法不合,且系爭本票乃屬偽造,原裁定亦未審及至此,亦屬違法失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髮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關於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之事項,因涉及請求權時效有無中斷、如何計算等事實而待調查認定,並非單由票面外觀之形式上記載即得判斷,以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既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此時效消滅之抗辯應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應非裁定法院所得審酌之事項,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系爭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如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已屆至者,則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法院應裁定駁回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之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51號、98年度抗字第1670號、99年度非抗字第6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要旨參照)。再發票人就票據主張有偽造、變造之情形,應於收受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之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頁),相對人所持之系爭本票之形式均已具備。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無從審酌其實體法律關係。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就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係偽造等語,無論其所稱是否屬實,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故原裁定准予核發本票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揆諸前揭法律說明,抗告人所執前揭抗告理由,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陳采葳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書記官張家瑜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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