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桃簡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桃簡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七四六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認罪外,及被告與另一不詳姓名之合資向甲○○購買黑色及綠色線衫兩件,合計新臺幣(下同)三百八十元,並交付一千元,甲○○找其六百二十元,被告將其中黑色線衫交予與其合資購買衣服不詳姓名之人後,趁甲○○忙於售貨,又竊取一件粉紅色線衫(現值三百九十元)置於購物袋內以掩人耳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其犯行並請求從輕量刑,聲請人檢察官亦當庭向本院請求判處被告罰金二千元,緩刑二年,有本院訊問筆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及檢察官之求刑,量處被告罰金貳仟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均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孫惠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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