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八六號),審判前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後,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陳建裕 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拾捌顆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陳建裕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搶奪、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序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七月,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七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一年十月中旬間某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晚間十一時許,連續在桃園縣龜山鄉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二次。 嗣為警 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凌晨一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巷口查獲,當場並扣得第二級毒品MDMA十八顆。陳建裕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八九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建裕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二次之犯行不諱,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昭信科技顧問股問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MDMA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參偵卷第三十頁),此外復有第二級毒品MDMA十八顆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其確有施用毒品MDMA之行為。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七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則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足憑(參偵卷第二十七頁)。其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本院九十二年毒聲字第八九七號裁定書各一份,及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桃所憲衛勒字第七一二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參偵卷第四十三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陳建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雖僅敘及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施用MDMA之犯行,未敘及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中旬間某日施用MDMA之事實,惟該部分事實與已起訴部分之事實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為審酌。被告連續二次施用毒品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犯罪,顯見戒毒意志不堅,及其犯罪戕害自身,尚無害及他人,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MDMA十八顆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毀之。至於被告同時被查扣之K他命二十瓶,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與本件犯罪無涉,不予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