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親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非婚生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九五號
原告乙○○送達代收人丁○○被告甲○○籍設
現居特別代理人丙○○住台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非 施美蘭 自原告乙○○受胎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起訴書狀所載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施美蘭(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死亡)原係夫妻,雙方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間協議離婚,離婚後,該施美蘭旋於同年0月0日產下一子即被告甲○○,然原告均被蒙在鼓裡,及至民國九十二年二月間巧遇第三人丙○○,經其告知始知被告甲○○為施美蘭與該丙○○婚外情所生,為此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之生母施美蘭於民國八十四年間認識丙○○,認識半年後,二人開始在桃園縣大園鄉大海村同居,此後施美蘭就沒有再回到原告的身邊,被告自出生後均與丙○○同住在桃園縣大園鄉,被告亦不知有原告其人,也未曾與原告有任何之見面或往來,我們原來住在大園戶籍地,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間始隨丙○○搬到台東縣池上鄉,在今年過年前,丙○○到施美蘭娘家作客,與施美蘭之胞兄在村裡的一家雜貨店碰到原告,施美蘭的哥哥向丙○○介紹原告就是施美蘭的前夫,丙○○曾過去與原告打招呼,施美蘭的哥哥亦同時向原告介紹丙○○是施美蘭生前的同居人,丙○○並禮貌性的告知住處,可能原告事後從側面知道施美蘭在生前與丙○○曾生有小孩,直到過年前幾天,原告就專程來找丙○○,始知悉施美蘭生前生有被告一子,在此之前原告確實不知被告的出生。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鑑定被告甲○○之親子血緣關係。
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否認子女之訴,由夫起訴者,以妻及子女為共同被告。由妻起訴者,以夫及子女為共同被告(第一項);前項起訴,妻或夫死亡者,以子女為被告(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妻即甲○○之生母施美蘭業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死亡,有其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一份在卷可憑,而由夫即甲○○戶籍上受推定之父乙○○為原告提起本訴,並以子女甲○○為被告,依上列規定,為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與施美蘭(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死亡)原係夫妻,雙方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間協議離婚,離婚後,該施美蘭旋於同年0月0日產下一子即被告甲○○,然原告均被蒙在鼓裡,及至民國九十二年二月間巧遇第三人丙○○,經其告知始知被告甲○○為施美蘭與丙○○婚外情所生等情;被告除同意原告之請求外,並稱 渠確 係施美蘭自第三人丙○○受胎所生,出生後一直與丙○○共同生活,未曾見過原告其人,原告確於民國九十二年農曆過年前數日才知道該施美蘭生下被告之事實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鑑定被告甲○○與原告乙○○或被告甲○○與第三人丙○○間之親子血緣關係結果,稱「①不能排除丙○○與甲○○的親子關係。②累積親子關係係數(CPI)為439,192.11。就是說『丙○○是甲○○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男人偶然具有是甲○○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Obligatoryge-
nes)』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439,192.11倍。③親子關係概率(PP)為
99.9998%。也就是說丙○○與甲○○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99.9998%。因此『丙○○是甲○○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試已實務上可以證實」等語,有該院林口分院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九二)長庚院法字第○八一五號函暨所附之親子鑑定報告一份附卷可憑,依上列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與施美蘭係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間協議離婚,而施美蘭係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生下被告甲○○,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計算,其受胎期間顯係於原告與施美蘭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同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應推定被告為原告與施美蘭之婚生子,然施美蘭受胎懷有被告時,並未與原告同房即非自原告受胎已如上述。然該施美蘭於民國八十四年間認識第三人丙○○約半年後即行同居,此後未曾再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一直未將其在外與丙○○同居生子之事實告知原告,嗣至民國九十二年農曆過年前數日,原告在往訪第三人丙○○後始知被告出生之事實,此亦據該第三人丙○○證述在卷,堪信為真實。準此,原告於知悉被告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鄭新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書記官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