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七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乙○○」署名、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本院訊問被告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起訴書之記載。
三、查被告明知其並非「乙○○」本人,仍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為警攔檢時,冒用「乙○○」之姓名簽收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意思,將前開舉發單交由警員收執,又於嗣後之警詢程序中冒用「乙○○」名義應訊,且偽造「乙○○」之簽名、指印,並冒用乙○○名義與被害人邱進貴達成和解,在和解書上偽造「乙○○」署名,並進而持以行使,自足生損害於「乙○○」及司法警察機關偵查案件之正確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在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和解書偽造「乙○○」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㈡至㈣所示各次所冒名署押之文書中,雖均先後偽造「乙○○」之署名、指印多次,惟其均係基於單一冒名應訊偽造文書之犯意為之,僅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均屬單純一罪。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署押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所犯前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其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乙○○」名義之署名及指印(詳細署名、指印數量如附表所示),均係由被告所偽造者,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本院所為右揭刑之宣告,係在被告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內,並據檢察官向本院為請求判決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及罰金一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本案即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文書名稱│偽造「乙○○」署名、│││││指印之數量(枚)│├──┼──────────┼──────────┼──────────┤│㈠│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桃園縣警察局九十一年│署名四枚(含移送聯、│││下午十六時二十八分在│一月二十四日桃警局交│迴覆聯、存查聯共四聯│││桃園縣○○鄉○○路華│字第D九B二九四0三│)│││玉巷三號前│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㈡│同右│酒精濃度測試表│署名、指印各乙枚││││││├──┼──────────┼──────────┼──────────┤│㈢│同右│車禍事故草圖│署名、指印各乙枚│├──┼──────────┼──────────┼──────────┤│㈣│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署名、指印各二枚│││下午十六時二十八分桃│大林派出所第一次警詢││││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大│筆錄││││林派出所│││├──┼──────────┼──────────┼──────────┤│㈤│同右│和解書│署名、指印各一枚│├──┴──────────┴──────────┴──────────┤│共計偽造「乙○○」之署名九枚、指印五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