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壢交簡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壢交簡字第一四三二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叄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認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其犯行並請求從輕量刑,聲請人檢察官亦當庭向本院請求判處被告酒後駕車公共危險部分罰金三萬元及肇事逃逸部分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有本院訊問筆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及檢察官之求刑,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判處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及判處有期徒刑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判處其肇事逃逸罪之有期徒刑六月部分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孫惠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