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周美玲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五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拖車號碼00-00號),沿桃園縣中壢市○○里○○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途經普忠路附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應注意該路段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乙○○駕駛拼裝車附載告訴人甲○○自對向駛至該處欲違規迴轉,二車在丙○○之車道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乙○○受有顏面裂傷、背部、腰部挫傷瘀腫、頭部外傷、胸腹部、左肩挫傷等傷害,告訴人甲○○受有左足挫傷併第四、五蹠骨骨折、胸挫傷、左肩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查被告所涉前開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甲○○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邱滋杉法官林婷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鳳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