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桃簡字第1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桃簡字第1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六О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0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貨車係麒麟麵行所有,交由甲○○使用,應予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相符,並據證人 徐元正黃建中 於警訊中証述屬實,且有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贓物領據各一紙在卷可稽,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生損害、竊得後使用該車之期間及犯罪後供承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自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林恆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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