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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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41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即郭志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33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057號;併辦案號:99年度偵字第24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將自已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足供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不法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7年10月底至11月3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京城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人成員使用,以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作該帳戶之用。嗣該犯罪集團所屬之成人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11月6日致電甲○○,自稱係警察及檢察官,佯以其涉嫌金融洗錢共犯須把所有的錢提領出來匯至一個國家公正帳戶為由,使甲○○不疑有他,按指示至臺灣郵政車路墘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丙○○所提供之前開帳戶,又於同年月7日,致電乙○○,自稱是書記官,佯以其涉嫌金融洗錢共犯須把所有的錢提領出來,匯至一個國家公正帳戶為由,使乙○○不疑有他,依指示至臺灣郵政東興郵局匯款新臺幣1萬元至丙○○之前開帳戶,旋遭提款一空。
二、案經甲○○、乙○○訴請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害人甲○○、乙○○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既經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應認為檢察官、被告已同意採為證據,而上述供述證據並無事實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應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而認為具有證據能力。至於系爭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交易明細表,分屬書證及一般性記載之業務文書,既經本院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於審理時進行調查,依上開條文及同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其有申請上開京城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該帳戶係因之前在南威企業社上班,為轉帳撥入薪水而設立,伊已離職二年多,就沒有在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伊將提款卡之密碼記在護套上,並將提款卡、存摺等放在機車行李箱,97年11月間伊自高雄返回台南後,即發現行李箱被打開,存摺、提款卡不見云云。
三、經查:
㈠、上開京城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之帳戶,被告已供承為其所開設,並有該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可憑(警卷第00000000000號卷第8-10頁)。該帳戶確為被告所開設,應可認定。
㈡、又被害人甲○○、乙○○因分別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之電話,告稱渠等涉嫌金融洗錢共犯,須把所有的錢提領出來匯至被告所開設之前開帳戶,渠等因而受騙,而分別匯入4萬、1萬元等情,迭據甲○○、乙○○於警詢時指證歷歷,該帳戶客戶存提記錄單上亦載明甲○○、乙○○確實匯入前開款項,是被告所開設之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所利用,亦甚明確。
㈢、再按詐欺集團係為避免自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身分,而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發現存摺及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會向警方報案,並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當知之甚稔,其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是犯罪集團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遺失或遭竊之金融機構帳戶,仍以之供作詐欺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否則,若在其尚未實施詐欺前,或詐欺後未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豈非無法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換言之,詐騙集團如果因竊盜而取得被告之帳戶,並進而持以向被害人行騙,而被害人果真受騙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則一旦該帳戶之持有人向警方陳報遭竊,或向金融機構申辦掛失,則詐騙集團冒被查獲之風險,且好不容易始行騙得手之金額將被止付或查扣,是詐騙集團絕無將涉及詐欺取財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渠等應係得帳戶持有人之同意,而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使用,亦堪認定。
㈣、又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供作被害人交付款項之管道,早已為平面及電子媒體廣泛報導,是以存摺、提款卡應妥善保管,且提款卡之密碼更不應寫在提款卡或護套上,更為大眾所廣知,以被告之年齡、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而論,實難諉為不知。本案被告自陳其有多本之存摺、提款卡,其他存摺等均放在家裏,只有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在機車內,且其遺失後亦未報警或掛失等情(本院卷第31頁、原審卷第37頁),此不僅與社會大眾所認知妥善保管有違,更無法解釋為何被告發現被竊後,未向警方報案或向銀行掛失。
㈤、綜合上情,本件應是被告明知該金融帳戶供為他人不法犯罪使用之工具,而仍故意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其確有幫助他人詐欺之故意,乃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將其所持用之京城銀行東台南分行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以利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後,匯入款項之用,並得自該帳戶提領花用,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僅以1幫助行為,雖正犯為2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言,僅有1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1幫助犯之罪。
五、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其交付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增加警方查緝犯罪之難度,及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但犯後未見悔悟,一再漫言卸責,並參酌被害人受詐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趙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宬樂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