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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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變更清算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字第6號聲請人 卓瑞蘋 會計師相對人昱維工業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昱維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七日以一百年度司字第十八號裁定所選任昱維工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卓瑞蘋會計師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由昱維工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法人之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民法第39條定有明文。法人之清算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亦有規定。另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又該等情形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中準用之(公司法第82條、第
113條之規定參照)。另依民法第39條、第42條規定,法院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後,認有必要時,有關法人清算人之解任,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0年度司字第18號民事裁定,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昱維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昱維公司)之清算人。惟聲請人長年受眼瞼痙攣症(Blepharosp
asm)所苦,眼睛會不自主的高頻率眨眼、易感疲勞,嚴重時眉頭緊皺、難以張眼,雖經由注射肉毒桿菌可獲得緩解,惟仍有上眼皮下垂及表情不自然等副作用,且無法根治。此並係屬神經性疾病,若用眼過度、工作壓力及精神緊張將加劇病症,聲請人目前除從事發病前即已熟稔之財務及稅務簽證案件以求餬口外,不再承接新業務。前鈞院選任聲請人擔任昱維公司之清算人,雖以會計師為業,惟從未辦理清算案件,選定聲請人為該公司清算人確實對病情加劇造成影響,是聲請人對於清算人之職務無法勝任,為此請求解任清算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以100年度司字第18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昱維公司清算人,惟聲請人具狀陳報上情,並提出臺大醫院病歷為證,且查聲請人自選派迄今,未曾進行任何清算事務,此經本院調閱前開選派清算人案卷核閱無誤,又聲請人既表明無就任意願,本院基於監督公司清算職能,認其已不適合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而有解除其清算人職務之必要,如其繼續擔任相對人公司清算人,恐有損害相對人公司或其債權人利益之虞,或將使清算難以終結,茲依首揭規定,解除聲請人之清算人職務。
四、爰依非訟事務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以及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書記官蔡佩媛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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