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1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芳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沒字第6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LV商標圖樣之斜背包壹個、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手提包貳個,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
083號被告蔣芳婷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3年7月3日期滿。扣案附有LV商標之斜背包1個及附有GUCCI商標之手提包2個,均屬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蔣芳婷違反商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1083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請再議後,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811號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並於103年7月3日期滿,且未經撤銷緩起訴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同署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緩字第2939號緩起訴執行案卷無誤。而本件扣案附有LV商標之斜背包1個及附有GUCCI商標之手提包2個,確屬分別仿冒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及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乙節,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核與證人即鑑定人 趙俊堯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憑。是扣案附有LV商標之斜背包1個及附有GUCCI商標之手提包2個,確屬仿冒商標圖樣而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