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0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0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正賢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3年度聲沒字第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貳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正賢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2年度毒偵字第57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經送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9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可徵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驗餘淨重1.0268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及第18條第
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葉正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7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考。而該案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1.027公克,因鑑驗使用0.0002公克,驗餘淨重1.0268公克,有該中心102年9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為違禁物,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驗餘淨重1.0268公克,聲請人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
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古紹霖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