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2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聖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聖潔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聖潔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8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2年12月24日晚間9時許,在其所承租之新北市○○區市○街○○號C室前,因承租該址B室之 吳岱霓 發現其房門前放置之鞋子遭人踢亂,偕同男友 王復民 前來理論,雙方因此發生口角,陳聖潔竟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掌摑吳岱霓左臉,致吳岱霓受有左臉挫傷、左眼角膜潰瘍之傷害。
二、證據:㈠被告陳聖潔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岱霓、目擊者王復民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醫院診斷書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口角爭執即動手傷人,自我克制及理性溝通能力均有不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