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0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0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0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光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四年度執字第六三七一號、一○四年度執聲字第一二七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光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受刑人呂光洋為如附表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依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二、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8號)及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256號)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8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併科罰金及沒收部分,不在定執行刑範圍內,仍應依原判決之宣告執行,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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