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1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福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福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邱福生與 許可昀 原係夫妻,離婚後同住於臺中市○區○○街○○○○○號1樓,2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一)於民國101年9月30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駕車搭載許可昀及其女兒離開上址,於車內向許可昀恫稱:「今天是照顧妹妹(女兒)的最後一天,回家後要把房子燒掉」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許可昀,致使許可昀心生畏懼;(二)復承前犯意接續於101年10月2日,於許可昀北上至新北市蘆洲區居住時,撥打許可昀之電話,並於電話中向許可昀恫稱:「你把妹妹轉上去臺北,不要讓我找到你,要不然我就要打死你」、「我要把臺中的工作辭掉,不要做了,要上臺北」等語,致使許可昀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邱福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可昀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實施上開恐嚇之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助長社會暴戾歪風,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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