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6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616號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孫文慶 被告 徐銘政
吳東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530元。然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參照)。
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徐銘政就被告吳東呈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及同段687-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以下就該2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5年經臺南市 安南 地政事務所以安南土字第060560號收件,於95年5月26日登記,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1,300,000元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代位請求被告徐銘政應就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經核係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因供擔保之系爭土地價額合計為1,804,950元【計算式:(558.91+14.09)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18,900元/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6(權利範圍)=1,804,950元】,因並未少於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1,300,000元,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87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3,530元外,尚應補繳10,3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書記官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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