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9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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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9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9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美
潘永元蘇蔡美華楊秀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貳仟捌佰零參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090號被告陳麗美、潘永元、蘇蔡美華及楊秀雲犯賭博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查,扣案之賭具撲克牌1副、賭資新臺幣(下同)2,803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等4人 陳明 在卷,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
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陳麗美、潘永元、蘇蔡美華、楊秀雲前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3月
19日以103年度偵字第50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撲克牌1副、賭資2,80
3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業據被告
4人供承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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