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五七五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昆仁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22-A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規定「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表示禁止車輛通行,並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如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即銀元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處罰規定(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雖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總統令修正公布,提高罰鍰金額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並自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惟因交通違規裁罰案件之性質,係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個別交通違規行為所為裁罰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按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八十一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陳昆仁於八十九年一月廿九日晚十時十四分許,駕駛一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和平西路、寧波西街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明知其面對遵行方向之號誌係禁止車輛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圓形紅燈」行車管制號誌,竟不遵守該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逕自駕車闖紅燈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直向行駛,為設在該交岔路口和平西路安全島之「固定式感應線圈型微電腦自動採證相機」(多功能式科學儀器,一次採證兩張,壓線才會感應動作,第一張為「確認」,第二張為「確定」)因遭該輛自用小客車壓線啟動拍照兩張採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執勤員警 陳文樟 檢視採證相片,以該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有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之行為掣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A0000000號)逕行舉發,將採證相片連同舉發違規通知單依照車籍登記「車主地址: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三樓」以大宗掛號(號碼:98080)郵寄方式投遞,因「招領逾期退回」而不能達到,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許可,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北市警交字第八九三○四二八○○○號)將應送達受處分人之上開舉發違規通知單辦理公示送達,並刊載「臺北市政府公報八十九年冬字第二十一期」第一八七頁,經三十日發生效力。嗣因受處分人迄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亦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乃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標準表規定,從重裁處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之處分。
三、訊據受處分人陳昆仁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拍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略以:其於前揭時地駕車正要綠燈穿越和平西路、寧波西街交岔路口時,右前方突有一輛車違規左轉但又似乎覺得轉錯路而在路口臨時停車,受處分人為免發生撞擊事故而煞車減速無法前行,直至號誌變換為紅燈而遭拍照存證,其純屬避免危難的自然動作,並非有意闖紅燈,且八十九年一月廿九日至三月十五日間,全天住處(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三樓)都有人在家照顧長期病患,但迄未收到任何通知,此因文件送達之疏漏致使其遭受較重之裁罰並不公平云云。經查:本件第一張採證相片顯示受處分人係駕車沿和平西路(北側)第二車道西向行駛,在其面對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禁止通行之圓形紅燈號誌即將亮起之「圓形黃燈」已亮三秒後,猶駕車駛越「機車停等區」及停止線,於禁止車輛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圓形紅燈」亮起一點五秒時,壓線啟動「固定式感應線圈型微電腦自動採證相機」拍照採證;而第二張採證相片係在間隔一秒後拍攝,由第二張採證相片可見其時紅燈已亮二點五秒,且該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時係以時速五十二公里之行車速度前駛,車輛明顯往前移動且無煞車停駛跡象(車尾燈組之煞車燈及後擋風玻璃下方之第三煞車燈均未亮)。至於受處分人辯稱之「前車」者,經詳細查看兩張採證相片後,應係指左側第一車道前方之一輛小客車,並無車輛阻擋受處分人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採證相片兩張及舉發單位答辯報告表一紙在卷可稽。本件受處分人空言否認闖紅燈違規,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駕車違規闖紅燈之行為洵堪信為實在,從而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裁罰標準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等規定,從重裁處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之處分,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