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6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6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非公司股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一一號
原告丙○○
乙○○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非公司股東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丙○○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⒈原告丙○○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至七十九年四月七日間為被告公司職
員,並未有任何出資,詎被告法定代理人竟於七十九年間未經原告丙○○同意,將原告丙○○列為被告公司股東。原告乙○○亦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且無任何出資,亦同遭被告法定代理人將之列為公司股東。被告法定代理人更於被告公司變更事項申請書上擅自蓋用原告印章,據以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按股東就其出資額負有對公司繳款之義務,而股東對公司之責任,亦以履行其出資義務為限,是股東與有限公司間乃存在著股東繳付資金予公司之關係。承前,原告並未有出資行為,亦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更從未參與任何股東會議與公司盈餘之分派,自非被告公司之股東。為此起訴請求確認原告非被告公司股東。
⒉原告是否為被告之股東,涉及多項法律關係,是本件起訴所欲確認者為多項法
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一旦確認原告非被告股東,則原告就各項法律關係即不需一一起訴,且對於遭稅捐機關追討之稅款危險亦可免除,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確認原告非被告公司之股東。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屬確認事實存否之訴,且非不能提起其他訴訟,自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有違。又原告丙○○確為被告公司股東,已經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二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七五號確定刑事判決認定綦詳;至原告乙○○亦以同一理由對被告法定代理人提起之偽造文書告訴,現則仍在偵查中。但原告乙○○從七十七年十一月被告公司設立時起即係公司股東至今,更曾以被告股東名義於七十八、七十九年間出國至日本。
故原告所述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爭執之重點:
(一)原告起訴時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確認原告丙○○及乙○○並非被告春耘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之股東」,嗣於本院九十年七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另於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其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確認原告非被告春耘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之股東」等語。依原告九十年七月十日補充起訴理由狀所載,原告真意認為其所確認者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即原告非被告公司股東,並非法律關係存否。至於被告則抗辯原告不得提起確認事實存否之訴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乃確保私權之訴訟程序,必須於私權發生不安,有藉民事訴訟程序以為確保者,始能提起之,否則,其所提之訴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又訴權存在之要件分為三種:⑴該訴訟當事人係為獲得本案判決所必要者(即當事人適格)。⑵該請求具備適合受本案判決之一般資格者(權利保護必要)。⑶原告就該請求有求為判決之必要性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即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倘原告提起之訴欠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要件或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應為駁回原告之訴之判決。故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備上述訴權存在要件。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且按「股東身分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非即法律關係之本身。」(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再字第一七四號裁判要旨參照)、「股東關係非即法律關係本身,顯係以股東身分為確認之訴之標的。身分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而非法律關係本身。身分之存在與否,乃屬事實問題,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二○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民事訴訟法雖擴大確認之訴之適用範圍及於事實,但為免導致濫訴,限於其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並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時,始得提起,否則即認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詳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本條修正理由)。另被告為有限公司,有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有限公司之構成員稱為股東,其基於股東之資格對公司之法律上地位則稱為股東權,各股東對於公司依其出資額受益,為其對公司之經濟上名分,在法律上遂表現為由各種權利義務所構成之公司與股東間之法律關係,亦即股東對公司之法律上地位;換言之,股東在名義上雖喪失其所投資本(出資)之所有權,但實際上其所有權變形為股東權,在此意義下,股東權可謂係所有權之變形物。是以,股東身分為股東與有限公司間發生權利義務關係之基礎事實,原告是否為股東之此基礎事實,對被告而言,涉及者為原告與被告間多項股東權存否之爭執,但原告尚得以提起他訴訟代替,例如確認其對被告出資額存否等,故其起訴與前揭法條規定有間,兩造間股東身分事實存否,不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四)況依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要旨闡述:「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觀諸原告起訴所列其之所以提起本件確認股東基礎事實存否之訴,理由為其等遭稅捐機關追討之稅款危險將可免除等語,概與上述兩造間股東權之爭執無涉,且本件確認判決效力並不及於此等稅捐機關,換言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法解決其與稅捐機關間所生稅款繳納義務等公法上事項爭執。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顯然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應予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
法院書記官葛映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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