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四號
上訴人百鴻運動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康恆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二0八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捌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八千三百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根據被上訴人所傳真予上訴人之貨款對帳結算單,其中港幣五萬元(即美金六千四百六十八元三角一分),上訴人根本未收到,另扣款美金一千六百八十元部分,亦毫無理由,蓋上訴人交付之貨物並無任何瑕疵。再者關於扣款人民幣部分,經折算後,被上訴人抑扣新台幣三萬六千元不付,惟上訴人僅同意被上訴人扣除新台幣三萬元,故就此被上訴人尚應返還新台幣六千元。
又兩造間約定買賣貨款幣別為美金,是就新台幣六千元部分,應依當時被上訴人所主張一美元兌換新台幣三二.五元之匯率折算為美金,即美金一百八十四元九角。是合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八千三百三十三元。
二、依下列事證,可證明系爭買賣契約確成立於兩造間: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系爭貨品,而由上訴人所屬之敬佳公司如數交付貨品
,買賣總價款合計美金十萬八千七百七十元,此有上訴人以香港敬佳有限公司(下稱敬佳公司)名義簽訂之估價單(PROEORMAINVOICE)及上訴人所屬之敬佳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將系爭貨物裝船之裝箱單可稽。
㈡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商業發票(INVOICE)所示之付款條件
為貨物裝船後十五天電匯貨款,然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至同年八月三日間僅支付港幣十五萬元,嗣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催款,被上訴人始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之傳真函中表示貨款匯錯名字,及第二次貨剛到,除第一櫃外,三櫃都賣不到百分之十;另函中亦敘及「目前我們已打入百貨公司,A1仍可賣,A2稍微貴一點:::」,此與兩造約定之貨品編號(ITEMNO.)確記載有A1、A2、A3、A4相符,足證被上訴人早已收到系爭貨物並銷售之。
㈢因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催款,告稱已電匯至上訴人之帳戶,然上訴人並未
曾收到,故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傳真上訴人,結算雙方之間之系爭貨款。如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無買賣存在,何需與上訴人對帳?㈣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傳真上訴人,要求將側麥(箱子)文字印為
FURKAN,此與上訴人所提出之發票等出貨文件上角之標誌FURKAN相同,而被上訴人自認上開傳真函為其簽名,且被上訴人於該傳真文件上復註明將ITEM
NO.處改成A1Co1:::Black/Silver、A2:::A3:::A4:::等,並註明顏色,上訴人根據被上訴人之指示,將訂單修正,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記載可稽,足證該傳真與系爭貨物之訂購有絕對相關。被上訴人雖辯稱該結算貨款之傳真,為下訂單前之磋商,不是針對本件系爭貨物而為,然該傳真上部分之傳真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二日,與上訴人所提出之發票、估價單所載出貨日相符,足證該傳真為下單之最後確認,並非磋商。
㈤依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傳真予上訴人結算雙方間之系爭貨款對帳
單記載,被上訴人已分別支付上訴人新台幣三十萬元、新台幣二十萬元及新台幣七萬二千八百九十七元,而上開金額係由被上訴人開立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三十萬元、新台幣二十萬元及新台幣七萬二千八百九十七元,均以上訴人為受款人之支票給付。此外,被上訴人交付上開支票時,於自行填製之付款明細表中記載本件訂單號碼為六二八,公司名稱為上訴人公司。據上開被上訴人結算貨款之對象及清償貨款之對象均為上訴人,可證系爭買賣契約存於兩造間,且被上訴人確已收到本件系爭貨物。
三、被上訴人先則主張不曾向原告訂購過貨物、不認識敬佳公司、未曾向上訴人下過訂單云云,然經上訴人提出雙方訂購貨品往來紀錄,舉證歷歷後,被上訴人竟改稱往來文件為「下訂單前」的磋商,由此足見被上訴人前後矛盾。
四、退步言之,縱認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敬佳公司間,敬佳公司亦已將系爭買賣之貨款給付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受讓系爭貨款債權後,基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自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而上訴人於原審固未主張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惟此備位主張,僅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縱涉及訴之追加,亦與上訴人在原審所主張系爭貨物係由敬佳公司交付予被上訴人,貨款由上訴人收取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為法之所許。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補提債權轉讓同意書及傳真函各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不同意上訴人追加債權讓與之請求權。
二、對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結算傳真文件之真正不爭執,但該傳真文件與被上訴人無關,而且金額與本件貨款金額亦不符。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傳真函雖係真正,但其上所提到之貨物並非本件系爭貨物,傳真函所述之貨物係向錦作公司購買。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傳真函雖係真正,但並非針對本件系爭貨物所為傳真。
三、系爭貨物是大陸的河昱公司向大陸的百鴻公司購買,不是向台灣的百鴻公司購買,因為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是大陸河昱公司之經理,所以將帳算在被上訴人頭上。後來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家人受威脅,才用被上訴人之支票即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支票,付上訴人新台幣八十萬元。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二十八萬三千零四十三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本院上訴聲明變更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美金八千三百三十三元及遲延利息之判決,經核其訴訟標同為買賣價金請求權,且僅變更幣別,不甚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上訴人對上開聲明變更亦無異議並為本案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規定,應准上訴人變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七月間向上訴人訂購直排滑溜鞋一批,上訴人依約由所屬之敬佳公司如數交付貨品,買賣總價款為美金十萬八千七百七十元,詎被上訴人僅支付部分貨款,尚積欠上訴人美金八千三百三十三元,經催討被上訴人均拒絕給付,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美金八千三百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以其從未向上訴人訂貨,亦未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上訴人所提出之商業發票、估價單均係上訴人自行製作,並非香港稅務局之合法發票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商業發票、被上訴人所發傳真函、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被上訴人所傳真之對帳單等件為證。被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敬佳公司商業發票(INVOICE)、估價單(PROEORMAINVOICE)及裝箱單所載,系爭貨物之訂購人為被上訴人,出貨價格合計為美金十萬八千七百七十元三角四分,貨號(ITEMNO.)分別為P-903-A1、P-903-A2、P-903-A3、P-903-A4,裝船日期為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被上訴人固辯稱上開文件均為上訴人自行製作,無證明力等語,然核對上訴人所提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為其製作之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傳真函所載,表示貨款匯錯名字,及第二次貨剛到,除第一櫃外,三櫃都賣不到百分之十,並提及:「目前我們已打入百貨公司,A1仍可賣,A2稍微貴一點:::」,此與上開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商業發票、裝箱單據所載貨品編號(ITEMNO.)及裝船日期相符。再依上訴人所提出為被上訴人不爭執為其製作之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傳真函,表示要求將側麥(箱子)文字印為FURKAN,此與上開發票、裝箱單上之標誌FURKAN亦相同。又依上訴人所提出為被上訴人不爭執為其製作之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對帳單傳真所載,應付貨款金額為美金十萬八千七百七十元三角四分,亦與上開商業發票及估價單出貨價格相同。而對帳單上載應付貨款金額中所應扣除之新台幣三十萬元、新台幣二十萬元,及應付貨款餘額之新台幣七萬二千八百九十六元五角,亦與上訴人所提出為被上訴人自認為其簽發予被上訴人之三張支票,金額各為新台幣三十萬元、新台幣二十萬元、新台幣七萬二千八百九十七元相符。且上開傳真、結算貨款對象及支票受款人,均為上訴人公司,另據上訴人所提出為被上訴人自認為其製作之付款明細表所載,付款對象亦為上訴人。雖被上訴人辯稱上開支票及付款明細表係遭脅迫所為,但為上訴人否認,且被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顯見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應存於兩造間,被上訴人亦已收受系爭貨物之事實,堪予採信,被上訴人辯稱未向上訴人訂貨、未收到系爭貨物云云,尚無可取。
四、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貨款共計美金八千三百三十三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為被上訴人製作之對帳單傳真函為證,核屬相符,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未付此筆款項,則上訴人自得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如數給付。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
六、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八千三百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至於上訴人另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部分,僅屬攻擊防禦之方法,不涉及訴之變更。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就此部分所為攻擊防禦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庸再予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劉坤典法官黃明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