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9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九○四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請求裁定認可大陸地區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如附件所示之大陸地區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一九九九年四月十二日(一九九九)海民初字第一七五三號民事確定判決,准予認可。
理由
一、聲請人為中華民國人民,於民國八十七年(西元一九九八年)九月三十日與大陸地區北京市人民乙○結婚,並為結婚之登記。嗣相對人向大陸地區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訴請離婚,復經大陸地區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於西元一九九九年四月十二日判決兩造離婚確定,業於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效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大陸地區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一九九九年四月十二日(一九九九)海民初字第一七五三號民事判決書、大陸地區北京市公證處二○○○年六月九日(二○○○)京證台字第○三○九號、第○三一○號公證書,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八九)核字第二二三五○號、第二二三五一號證明各一份為證。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前揭大陸地區確定法院判決內容,係以聲請人夫妻雖係自主結婚,但婚後未建立起真摯的夫妻感情,加之長期分居,夫妻關係名存實亡現雙方均同意離婚,准予判決離婚,與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重大事由相當,而關於夫妻財產問題,認在各自處財產歸各自所有,核與我國民法規定亦屬相合,此外復無任何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前揭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為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洪慕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周霙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