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二О五號
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 楊進億 被告丙○○
甲○○右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丙○○、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至台北市○○區○○街一段二九五號住處向自訴人乙○○○稱欲購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借車試用,約定一星期還車,詎被告二人於借車後,即去向不明,竟不將車歸還,而將車占為己有,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
三、訊據自訴代理人楊進億陳稱:被告丙○○、甲○○二人是向其借車不還,因汽車是登記其姐乙○○○名義,故其以乙○○○名義書寫自訴狀向法院提出自訴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訊問筆錄),經觀諸自訴代理人當庭提出之委任狀上字跡與自訴狀上字跡之筆順字形雷同,可見自訴代理人所言非虛,足認自訴狀所載被告二人向自訴人借車不還之情事與事實不符。是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周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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